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的缺陷与完善/左卉(6)
(二)民事再审理由的设置应该是平衡多种利益冲突
首先,民事再审事由的设置应与法律的既判力相协调。再审程序是为了对错误的生效裁判进行纠正,是法律对当事人特殊情况的非常救济手段,而法律的既判力要求维护法院的权威,保护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和稳定性。“从形式上看,再审程序与法律的既判力存在冲突,似乎无法对案件的真实性和裁判的稳定性进行平衡。但实质上,维护法律的既判力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裁判的公正性,再审制度也是为了实现裁判的公正性,二者在本质上是协调统一的”。[7]现代法制下的再审制度,应受到既判力的约束,又要对司法错误进行有限的纠正,限制再审的肆意启动。因此民事再审事由设置的理念应与法律的既判力相协调,既实现再审特殊救济的目的,又达到维护司法裁判稳定性的要求。其次,民事再审事由的设置应平衡法律事实和案件事实的统一。法律事实是指诉讼中所呈现的并最终为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经过由证据法、程序法、实体法调整的、重塑了的新事实。这种事实是经过法官认定的在其内心形成确信的事实,也称为确信真实。案件事实是指已经发生并客观存在的案件本来面目的事实。一般来讲,法律事实和案件事实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案件事实是法律事实的基础,法律事实是案件事实的再现或者反映,法律事实必须以案件事实为最求的目标,最大限度的还原案件的真实情况,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两者可能会不一致,导致了法院的生效裁判遭到质疑。所以,在设置民事再审事由时,要充分考虑两者的矛盾性和统一性,平衡利弊,以最大限度的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民事再审理由应体现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平衡
我国旧民事诉讼法由于遵循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过于追求案件的实体正义,在对民事再审事由的设计上也体现出对于实体绝对真实的追求,忽视了对程序正义的保护,其结果就是以实体错误作为错案的判断标准,导致了再审的肆意启动。[8]民事再审事由的设计,要考虑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法院的裁判一旦生效,就应当具有权威性,只生效裁判存在足以损害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程度时,才能启动再审程序。也就是说再审事由必须具有重要性,而且要有适当的程序理由和合理的实体理由。
(四)民事再审理由要满足司法公正和效率的本质要求
司法公正是现代法制追求的终极目标,法院对于社会纠纷的裁判也是以司法公正为标准,然而片面强调司法公正,而对司法的效率不加考虑,就会导致失去平衡的社会关系无法尽快恢复稳定。[9]因此再审事由的设计应合理平衡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屏蔽掉不必要的再审,使真正需要再审的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充分发挥再审制度的补救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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