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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的缺陷与完善/左卉(7)

  (五)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司法经验

  我们不但要充分利用本土资源和具体的司法实践经验,同时还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先进经验和优秀成果来完善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以德国为代表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事由都规定的较为具体、明确、易于操作和执行,如此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再审程序启用的规范性”,[10]德国在规定再审事由时对维护判决的稳定和对当事人权利进行必要的救济进行了较为充分的考虑,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在法律制度上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很深,借鉴以德国为代表的民事再审事由制度将大大有利于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发展和完善。

  (六)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事由

  我国长期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作为立法和司法的指导思想,导致了在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中赋予法院可以依职权对生效的裁判提起再审的权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理论上,法院具有司法的被动性和中立性,诉和审相分离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弊端很多,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法院启动再审几乎没有受到制约,这样就容易导致权力被滥用,给某些人以权谋私开启方便之门。在实际的司法过程中却极少有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法人,就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近三年的统计来看,没有一件再审的案件是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使得立法和司法脱节,形同虚设,在该中院下辖的区法院里,有一件是法院依职权提起的,但也是当事人申诉后被驳回,到处上访,闹访,没有办法法院提起的,后来再审后的结果也是维持原判。就有些案件而言,即使存在某些瑕疵,但时过境迁,双方当事人也接受了,矛盾也化解了,社会关系稳定,或许当事人在也就没有放在心上,如果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势必重新引发矛盾,造成社会的不稳定性。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逐年大幅度增加,司法资源短缺,法院也很少有时间和精力去发现错误,即使发现了错误,往往也会因考虑自身形象,不会主动去纠错。“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不仅在于我国司法资源短缺,更是因为人类有掩盖自身错误的倾向”[11]所以说,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不符合法治发展的要求,社会效果差,加以取消既合法合理,又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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