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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据交换制度在司法中的适用/孙玉明(4)

  三、证据交换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证据交换的证据范围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规定证据交换的范围,即对于哪些证据应该交换、哪些证据不应该交换没有做出规定。而综观国外,都对证据交换的范围做了细致的规定。我国没有规定证据交换的范围,没有排除无意义的和涉及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利于当事人明确各自的举证范围和个人隐私的保护,容易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

  (二)证据交换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

  目前我国法院适用证据交换的案件比例仍较低,且开展证据交换的多为中级法院。证据交换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率低,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目前多数当事人的法律意识还较为薄弱,有的审判人员对证据交换所能发挥的功效仍然持一种观望的态度。另外,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理解的误差,也影响了证据交换工作的开展。实践中许多基层法院的法官认为,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百分之八九十都是适用简易程序,一般一次开庭审理即可解决纠纷,没有必要在简易程序中引入证据交换。这种情况没有充分地发挥证据交换的功能,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  

  (三)证据交换尺度没有适度把握

  在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的认识和行为误区:一是认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出示过的证据在庭审中不必再出示。二是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对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的证据直接予以认定。

  四、完善我国证据交换制度的构想

  (一)明确证据交换适用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未作明确规定。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凡是与案件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有关联的,将在法庭上使用的证据资料,原则上都应提交和交换。对一些不易复制,不能搬迁的证据,也要采取相应的固定证据的措施。对于证人则可以采取庭前双方相互询问、交换询问笔录等方式固定证人证言。对于涉及国家机密和商业秘密的证据资料,一般不适用证据交换,但应告知当事人该证据的名称及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二)进一步完善当事人举证指导和引导制度,充分行使释明权

  要加强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宣传,尽可能让当事人熟悉该规定,还要提高审判人员组织证据交换的意识,推动证据交换的顺利开展。实践中许多当事人不懂得举证的要求和步骤,对此法官应加强指导引导,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如何举证和举哪些证进行充分释明,才会使当事人围绕事实争点提供证据,击中要害,从而充分有力地证明自己的主张。只有双方当事人所提证据符合标准,才会使证据交换有意义,切实保证实体公正,也才能使法官不再因当事人举证不当导致败诉败在程序上而感到惋惜。当然释明权的行使应是宏观抽象的,而不是微观具体的,否则会使法官陷入帮助当事人举证之嫌,从而影响裁判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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