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据交换制度在司法中的适用/孙玉明(5)
(三)准确把握证据交换的尺度
应当认识到庭前证据交换只是一个当事人交换证据,以明确对方要针对哪些事实,依据什么来进行诉讼的过程,其目的在于明确争议焦点,对无异议的证据加以固定,对有异议的证据确认分歧点,进行到这种程度就可以了。它不同于开庭审理中的举证、质证、认证阶段。庭审中,对持异议的证据要进行实质意义上的质询、质疑,要从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角度进行积极的反驳,在辩论阶段双方还会就该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展开辩斥。相比较而言,庭前证据交换就是出示、互换证据使对方知晓,而庭审则是一项综合系统的工程。所以实践中具体操作证据交换既要避免过于简单机械,流于形式,又要避免陷得太深,不能自拔,以证据交换代替开庭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只要求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时表明对对方的证据有无异议及异议理由,而该规定第五十条则要求: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明力有无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因此在证据交换时当事人对对方证据发表意见的深度不及庭审质证。该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因此,即使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出示了证据,在庭审时仍不能免去这一程序,而不论是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有无异议的证据。该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在证据交换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对双方当事人都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仍然要经过庭审才能作出结论,而不能在庭前的证据交换过程中直接加以认定。
在证据交换实践中,通过当事人的互相辩驳,可以充分暴露双方当事人的矛盾所在,便于更加准确、全面地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但主持人员应适度把握,避免将平等互换意见的场合演变成唇枪舌剑的法庭。
(四)证据交换与庭前调解的衔接
证据交换与庭前调解都是庭前准备工作,可将二者有机地联系起来,即在证据交换完毕后即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因为绝大多数案件经过证据交换后,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争议不大,就具有了调解的基础。当事人经过证据交换对对方的证据有了一个基本的了解后,也可基本估算到自己的胜负机率,决定是否继续诉讼。此时适时对当事人进行调解,成功的机会比较大。
(五)证据交换后径行进入下一诉讼环节
施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的目的之一就是高效,即降低当事人和法院的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所以庭前交换证据后,对事实、证据无争议的案件,谁胜谁败双方已心知肚明,所以这时法官可稍加推动,趁热打铁,以促成双方的和解。没能力和解的,可征得当事人同意,直接进入开庭程序,然后当庭宣判。即使对证据有异议,当事人没有反驳新证据的,也因举证期限届满,仍可征得同意径行进行庭审,这样既减少了当事人的旅途奔波,为以后的开庭做准备;又使法官减轻了再行排期开庭之累,从而大大提高办案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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