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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购买权若干法律问题研究/胡发富(5)

  《合伙企业法》第74条,第七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解读:对比:新法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六)知识产权法上的优先购买权:①《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款,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②《合同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一款,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③《合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从使用和转让该项职务技术成果所取得的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对完成该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个人给予奖励或者报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五、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分析评价

  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设定的权利,它只能依据法律规定所产生,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设立。这一制度设立的理论依据就在于要保持财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一致性。以稳定社会家庭伦理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生活秩序,这也是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目的,但这一制度实施的法律效果如何,社会效果如何,为此所付出的代价等,都是值得我们分析探讨的。

  第一,优先购买权是建立在限制所有权人的处分权的行使,损害所有权人的利益基础之上的。我们知道,所有权包括着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只要财产的权属明确,所有权人就可以充分地行使所有权的四项权能。所有权人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只要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其权利的行使就不应受到不合理的限制。那么,出卖原共有财产的共有人、转让自己拥有的股权的股东、出卖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是否损害了原共有人,其他股东或承租人的利益呢﹖事实上,并非如此,因为转让出卖共同共有财产只不过是改变共有财产的主体而已。也许有人认为,这种主体的改变会造成共有财产主体的不和谐,不稳定,影响到财产经营运作的效果等。不可否认这种情况会存在。但实际上这种情况法律上已经予以解决。如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中增加合伙人(这里的增加就是改变了原合伙人,并非一定是合伙人数的增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规定:“在合伙经营过程中,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合伙无效。”又如股东关系,公司法规定“股东转让出资,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同意。”这就明确了原合伙人接纳新的合伙人、原股东接纳新的股东条件。至于在家庭财产共有关系中,某一共有人将其占有的、未曾分割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人显然是无效的转让行为。因为家庭财产共有关系的形成是基于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收养关系而形成的。是特定主体的特定权利。其他人不可能因取得该项权利而成为家庭成员,更不能以取得这一权利而要求分家析产或对家庭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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