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蔡维力(3)
随着欧洲实证主义哲学的兴起,刑事实证学派以大量实证研究与定量分析为基础提出的刑罚个别预防理论开始盛行,其代表理论有意大利犯罪学家凯萨·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o,1836-1909)的剥夺犯罪能力论和德国刑法学家弗兰茨·冯·李斯特(Franz von Liszt, 1851-1919)的矫正论。龙勃罗梭早期侧重于研究遗传等先天因素对犯罪的影响,提出“天生犯罪人”理论,但他在后期著作中,把对犯罪原因的研究扩大到地理环境与社会因素等领域,注重堕落等后天因素对犯罪的影响,从而形成综合罪因论。龙勃罗梭将犯罪研究的重心由对犯罪行为法律概念进行抽象分析扭转到对犯罪人、犯罪原因和条件的实证分析,奠定了“人身危险性理论”进一步发展的基础。按照龙勃罗梭的观点,既然犯罪的原因发生有其遗传等先天因素和堕落等后天因素,对犯罪人施以刑罚的目的就在于剥夺其犯罪能力,即进行个别预防(特殊预防)。李斯特认为,影响犯罪的发生包括行为人个人方面的遗传因素和外界社会因素二者,但导致犯罪的决定性因素在于社会因素,尤其是经济因素。因此,犯罪并不是先天决定的,也不是行为人个人自由意志的结果,而是由不良的社会环境特别是大众的贫穷所造成的。李斯特认为,大众的贫穷是滋养犯罪的“最大基础”,是改变遗传素质的“培养液”,所以,“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李斯特指出,国家和社会对犯罪人课以刑罚,其目的不在于对犯罪人施以报应,而在于为犯罪人提供教育,对其加以矫正,使之重归社会。该理论一方面把犯罪原因归究于社会,为提高犯罪人的待遇和刑罚人道主义打下理论基础;另一方面以社会防卫作为最终目的的个别预防观也为剥夺犯罪人的自由提供了理论根据。但对自由的漠视以及犯罪人人身危险性本身的不可测量性是该理论的致命缺陷,终致其丧失现实性。
绝对主义的刑罚目的观与相对主义的刑罚目的观及其具体的理论形态,在各自的历史限度内曾对刑事立法和刑罚实践起到指导作用。但是,它们无一例外地在认识上隔断人的生物性与社会性,分离人的已然行为与未然行为,割裂人的目的性与工具性,从而陷入机械的极端主义泥潭,错失了刑罚目的之科学性而被时代所淘汰。当然,绝对主义和相对主义各种刑罚观之中的合理内核是人类的珍贵历史遗产,它们对现代各国的刑罚目的论的进一步发展仍然产生着巨大的积极影响。然而,现代刑法目的论已不可能在或者绝对主义或者相对主义的形而上学式“非此即彼”之间兜圈子。同时,现代刑罚目的论也绝不是无所作为的所谓“折中主义”刑罚观。实情是,在当今世界各国通行的刑罚目的论乃是经过对报应论与预防论这两大理论进行整合,在吸收其各自合理内核、采纳其各自优点的基础上,灌注现代的元素,发展出综合刑罚理论。现代刑罚目的论的具体类型主要有混合式综合理论、并列式综合理论、分阶段综合理论、分问题综合理论、以报应为基础的综合理论和以预防为基础的综合理论等多种形式。[4](P118)这些理论在刑罚目的体系中侧重点各有不同,但一个显著的特征是它们共同具有的,即刑罚目的论由一元向多元化的擅变。现代刑罚观所认定的刑罚目的涵盖了惩罚(报应)、威慑(一般预防)、矫正(特殊预防)、补偿(修复)四个元素,体现了综合关照国家、犯罪人与被害人各方利益的理念,从原因与结果、可能性与现实性、主观与客观、个人与社会、手段与目的的辩证关系出发,科学地实现了报应与功利的哲学统一。[5](P26)在刑罚目的由一元到多元化的理论演进过程之中,刑罚体系架构及其适用方法与之遥相呼应,刑罚相对个别化已成为刑罚发展的大势所趋,作为一项原则正指导着现代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实践。可以说,刑罚目的论在其多元化演进过程中,把自身向着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存在样式进行筹划,或曰把自身投入刑罚相对个别化处境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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