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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多元化与刑罚相对个别化的契合/蔡维力(8)
  为避免上述价值选择的偏向,我们在进行刑事司法改革时,应坚持以下原则:(1)平等兼顾原则。寻求权力与权利同力度的平衡状态是各国现行刑事司法改革的一大趋势,而刑事程序法价值取向多元关系的处理则集中体现在权力与权利的对抗与统一关系上。当事人主义以宪法权利为依托,推导出大量的刑事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并在权利为中心思想指导下,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扩张与滥用;职权主义以公共利益维护为依托,强调国家职权的实现,并在权力为中心思想指导下,以权力保障权利的行使。如近期英国和俄罗斯联邦所进行的刑事司法改革呈现出不同的趋势:英国的改革旨在提高刑事司法体系对犯罪的有效控制,因而削弱了被追诉者的权利保障,加强了被害人的权利保障;而俄罗斯则是在保护被追诉者权利方面做出了很大的努力。[14](P102)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应本着平等兼顾的原则来处理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价值取向的关系,在这里强调兼顾的平等性,即同等对待,同等重视,同强同弱,不宜过度侧重某一方面造成诉讼结构失衡,不能为实现国家利益而牺牲被追诉人及被害人的利益。同时,在实现程序的工具性价值方面,也应体现对程序规则的技术性与刑罚实体的目的性之间的兼顾原则,程序规则在立法技术上应采取与刑罚多元目的相对应的多元程序,在可操作性的基础上兼顾刑罚目的的特点来进行程序设计。(2)程序正义价值目标实现的最低标准原则。以人权保障为主题已成为我国刑事程序法改革的主流思想。然而,为凸显人权保障的重要性,还应确定程序正义价值目标实现的最低标准。英国学者米尔恩也曾指出在人类社会中存在着人权的最低标准,“一种能够适用于一切文化和文明的低限道德标准……普遍低限道德标准所要求尊重的权利,在可以理解的意义上,是普遍道德权利。由于普遍道德权利是最低限度的,所以它能够与众多的文化和道德差异谐和共存,普遍道德权利即人权。” [15](P516)这些人权保障最低标准的具体内容已经反映在诸如《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及《非拘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等世界各国普遍遵守的国际性条约中,理应作为我国刑事司法体制改革中程序正义价值设定标准的参照系。(3)刑事诉讼程序多元原则。刑事程序多元化的前提是刑事诉讼主体多元化,然而,刑事主体多元化原则在我国仍未确立,特别是被追诉人的主体性作用未得到应有的尊重。刑事诉讼主体多元化原则首先体现为刑事主体的广泛性。在观念上应将刑事诉讼主体限定为所有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对被追诉人和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应放到与检察机关同等重要的位置,同时证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也应予以关注。在程序设计上不能单纯从国家司法机关的角度以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为中心,应充分考虑其他主体利益协调问题。其次体现为诉讼主体的平等性,包括刑事诉讼主体的公民个人与国家机关之间的平等性和诉讼参与人中公民个体之间的平等性。孟德斯鸠指出,只有法官与被告在地位上平等,“被告人才不觉得他是落到倾向于用暴戾手段对待他的人们的手里”。[16](P158)。再次体现为刑事诉讼主体权能的制衡性。权力与权力、权力与权利及权利与权利的制衡是防止单方面权力(权利)扩张与滥用的良方。我国在进行刑事司法改革时,应在主体多元的基础上进行诉讼程序的多元设计,使不同诉讼阶段有多种程序可供选择,实现程序分流。(4)刑事程序多元基础上的协商原则。刑事程序多元化发展必然涉及到程序的选择问题,而刑事程序选择的协商机制应是刑事程序多元化实现的主要方式。协商原则已在美国辩诉交易程序设计中得到充分的体现。被视为大陆法系刑事司法改革典范的德国简易速决程序也奠基在协商原则之上:“从20世纪70年代以来,辩护人、检察官和法官之间在各程序阶段上就定罪、量刑等问题开展广泛的协商,最终凭协议解决问题已是德国刑事司法中的现实。”[17](P3)以协商原则为指导进行刑事程序法多元化改革,就要在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均为诉讼主体提供协商机会,俾使控辩双方等协商主体具有互动性,使各方信息能够通达与交流,在程序法限度内以协商结果来推动诉讼的进程,在各方利益均衡与互惠的基础上达到诉讼纠纷的圆满解决,实现刑事司法的最终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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