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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人”之界定/李喜莲(10)
  (二)彰显非讼案件的公益性,合理界定非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
  稍作考察,我们不难发现“利害关系人”在非讼程序中出现最为频繁。客观地讲,在非讼程序中,除了用“利害关系人”来框定申请人外,似乎没有更好的术语能够胜任。如前文所述,非讼程序处理的是民事行政事件和民事司法事件,其目的在于确认或形成某种法律关系,维护私法秩序。界定非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关键是合理界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以便更好地实现非讼程序之功能。与通常诉讼程序相比,非讼程序具有以下显著特点:其一,因大多数非讼案件不具有争讼性和对抗性,非讼程序不采用双方当事人对抗之构造(两造原则),而是采用单面构造(但家事非讼案件中的某些类似于争讼性的诉讼案件,仍采用两造对立之诉讼构造且经过必要的辩论程序)。其二,法院可依自由裁量权灵活地审理非讼案件,而在通常诉讼程序中,法院则要严格遵守法律之规定。其三,非讼案件的裁判标准除法律规定外,还可考虑适用衡平原则及社会正义等因素,等等。[21](P23)由此可见,非讼程序的意义在于:法院的司法权之所以介入私人生活关系,其目的在于使国民的法律生活更加便利。[21]据此,在规范非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时,我们除应考虑申请人的私益外,还要考虑国家、社会、他人的利益。从维护私法秩序、方便人们的生活出发,对非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应当进行宽泛解释。据上文关于直接利害关系人和间接利害关系人之二分法,笔者认为,非讼程序之利害关系人除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外,还应当包括间接利害关系人。如,随着公司法的发展完善,公司企业利益最大化已成为公司经营的基本原则,在此原则指导下,应优先考虑股东的利益。但是,公司经营者、员工、用户、供应商、债权人等在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也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他们和企业的经营与营利、生存与发展都有着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忽视任何一种利害关系的存在,都可能对企业产生严重的后果。由此出发,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着眼点便不能仅仅停留在股东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身上,还应关注其他间接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一旦该公司董事长失踪,有权申请宣告其失踪或死亡的利害关系人,除了股东(直接利害关系人)之外,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与企业员工、债权人等间接利害关系人。毕竟,规则之设定并非为创设义务,而在于保护权利。因非讼案件不具有明显的争讼性和对抗性,而是具有较浓的公益性,对非讼程序下的“利害关系人”应作宽松解释,以便更多的人享有申请人资格,进而便于确认、形成某种私法秩序。尽管如此,对非讼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进行界定时,应秉承立法者的意旨,正确理解相关实体法的立法意图,以免望文生义而陷入困境。正如上述前司法高层人士在谈论物权登记制度时所说:“各地在审判实践中,要高度关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要严格按照《物权法》规定,准确理解其精神实质,特别是要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精神,正确认定‘利害关系人’。”[13]显然,国家设置物权登记查阅制度及物权登记异议制度,其目的不仅在于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而且在于创设、维护私法秩序。由此可见,正确理解、把握“利害关系人”,不仅是保障当事人诉权和防止滥诉问题之间的平衡点,也是保护当事人私益和维护公益之间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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