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人”之界定/李喜莲(9)
值得一提的是,大陆法系国家为了明确诉讼参加人之资格,理论上也常常探讨参加人与讼争案件之间的利害关系。但是在他们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利害关系人”这一用语则较为鲜见。如,法国民事诉讼法上的第三人就没有与“利害关系人”挂钩,而是用“处于诉讼关系之外的人”来指称。在法国民事诉讼理论中,该第三人有可能被牵连进诉讼,或者是基于法国民法上关于公民为司法提供协助这一义务,而在诉讼中以证人或被告(被要求提交某项有可能对诉讼结果产生影响的材料或文件)的身份出现,或者正式参加到诉讼当中而成为“正在进行中的诉讼”的当事人。[16] (P505 -507)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理论上要求辅助参加人(从参加人)须对诉讼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是在立法上通常称为“第三人”。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决”要旨指出:“所谓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第三人,系指本诉讼之裁判效力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私法之地位,因当事人之一造败诉,而将致受不利益,或本诉讼裁判之效力虽不及于第三人,该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当事人之一造败诉,于法律上或事实上依该裁判之内容或执行结果,将致受不利益者而言。”[17](P799)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规则中,虽然也有“利害关系人”之规定(注:参见《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7条规定:“每一案件都应当以真正利害关系人的名义进行诉讼。”),但是,有着从事实出发之诉讼传统的英美国家,其民事诉讼立法中的“利害关系”仅指实体法规定的诉诸法院保护一定主观权利的可能性,而不具有识别诉讼当事人的功能。我国《民事诉讼法》以“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来界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将该利害关系人称为第三人,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出界定(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规定》(1994年12月22日)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出了排除性规定,但仍不能据此对“法律利上的利害关系”进行正确把握。)。学者们在研究中亦对该“利害关系”争论不休。有学者认为,“利害关系”有三种类型:权利性关系、义务性关系和权利义务性关系;[18](P176)还有学者认为,利害关系虽然包括权利、义务性关系,但主要侧重于义务性关系。[19](P55)更有学者认为,利害关系是指牵连关系,这种牵连关系体现在,两个法律关系的主体有牵连;法律事实或标的物的牵连。[20](P176-178)因学者们描述的利害关系不同,直接影响到其对利害关系人的界定。为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对“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出界定。从原、被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之逻辑出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之间充其量是一种间接利害关系。鉴此,笔者认为,前文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判决”要旨关于第三人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解释对我国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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