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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妨碍代位规范之完善/樊启荣(10)

民法上无权处分法理之精髓,在于“非自己所有,不得与人”,以及“任何人不得以大于其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与他人.”[39]因此,以无权处分法理来规范保险理赔后被保险人的妨碍代位行为,其实质意义可以归结为:被保险人在受领保险理赔后,不得再以积极的作为——放弃或者和解——侵害保险人代位权。换言之,在保险理赔后,被保险人负有不得侵害保险人代位权的消极义务。

那么在保险理赔后,被保险人在不得侵害保险人代位权的原则下是否应负有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义务呢?对此问题,英美保险法判例一直持肯定性观点。“只要保险公司有权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的权利,被保险人就有义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40]“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承保人行使代位权。这种义务是法律‘暗含’的,通常被保险合同延伸或扩展。”[41]只不过,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其被视为一种“隐藏性义务”而直接加诸于被保险人。[42]我国《保险法》第 63 条明文规定:“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我国《海商法》第 252 条第 2 款也规定:“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衡诸被保险人应负协助义务之理由,乃根源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信息分布不对称。申言之,保险人代位行使的请求权,原本属于被保险人享有;被保险人作为受害人,对于事故的原因及责任的归属具有直接的认知,其认知程度不仅远胜于保险人通过辗转调查、间接取证所得到的粗浅认识,而且成本更为低廉。一言以蔽之,法律课以被保险人负有积极履行协助代位义务的正当经济理由正是基于“被保险人通常是最廉价的信息提供者”之事实。

尽管我国《保险法》第 63 条与《海商法》第 252 条第 2 款均明文规定了被保险人协助代位的义务,但对被保险人违反协助义务的法律效果则付之阙如,这使得该规定的实际规范效果形同虚设。那么究竟应当赋予其以何种法律后果呢?笔者以为,应当从协助义务的规范目的加以考量。保险立法之所以要求被保险人在受领保险金后应尽协助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权的义务,如资料的提供、证据的搜集、对第三人索赔权的保留以及出庭作证等,其目的无非是使保险人能尽快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损失范围,并掌握时间以便在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顺利地行使代位权。因此,在保险法上对协助义务性质的评价,应与我国现行《保险法》第 22 条第 1 款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证明与资料提供义务”相同,[43]而与缔约时的告知义务或者危险程度增加时的通知义务有别。不过,为弥补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未依规定履行协助义务所遭受的损失,保险人得主张在受有损害的范围内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当然,保险人主张上述请求时,仍须举证证明妨碍行为与受妨碍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该代位权有实现的可能性以及受到影响的范围等。惟其如此,方能既可填补保险人的损失,又可避免“保险人动辄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合同所导致的对保险人过于苛酷而保险人反可得利之情形。”[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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