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保险法》妨碍代位规范之完善/樊启荣(11)
综上,在保险人理赔后,被保险人在不损及保险人代位权利的同时,还应积极地协助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二者本为一事之两面的关系,其目的旨在使保险人代位权能顺利的实现。但是,我国《保险法》将二者人为地分割于第 61 条与第 63 条之中加以规定,徒增理解上的分歧与适用上的障碍。有鉴于此,解释论上实有必要将协助义务与妨碍代位作一连结,即不论是消极地不予协助配合还是积极地为妨碍代位行为,其本质上均属对代位权的妨碍,应以同一规定予以规范。为此,笔者建议应将我国现行《保险法》第 63 条的规定置于该法第 61 条之中,从而更便于理解与适用。
六、代结语:“区分说”之坚守与发展
保险实务表明,从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到保险理赔之后的各个时点,被保险人妨碍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行为均有发生的可能,而究竟应以何时点为规范的判断基准实属立法论所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对此学理上素有“不区分说”与“区分说”之争,前者主张不区分时点而作一体化的规范,后者主张区分不同时点而作不同的规范。[45]从大陆法系主要国家保险立法例而言,德国《保险契约法》第 67 条、法国《保险契约法》第 36条、瑞士《保险契约法》第 72 条等均采“不区分说”。[46]日本《保险法》虽无明文,但学理上大多也主张“不区分说”,学者认为,“依照保障保险人顺利行使代位权之相关立法目的,原则上无论对第三人的权利放弃行为发生在何时,只要被保险人放弃该权利的,保险人免除相应责任之法律后果都应相同,这一结论在学说上已无异议。”[47]我国《海商法》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第 253 条规定系采“不区分说”,[48]但我国《保险法》第二章“保险合同”第 61 条规定则采“区分说”。
那么,我国《保险法》关于妨碍代位规范之未来,究竟是应回归大陆法系“不区分说”之传统,还是坚守“区分说”之现状?笔者以为,比较而言,依“不区分说”所采之立法例虽然简洁明了,但未虑及到权利移转前后的免除、放弃或和解等行为,在性质上其究竟属有权处分抑或无权处分?而对不同性质的行为予以相同的法律规范,其理论依据并不充分,故实不足采。而“区分说”正是顾及到不同时点所发生之妨碍代位行为在性质上的差异,主张依妨碍代位行为发生时点之不同而分别赋予其以不同的法律效果,其与保险代位权的本质和精神相符。就我国现行《保险法》第 61 条之规定而论,其并未采德国、法国、瑞士等大陆法系国家“不区分说”之立法例,而是采“区分说”之立法例,殊值肯定,应当坚守。但在坚守“区分说”的原则之下,也须对区分的时点及其判断基准重新予以通盘考量,以求发展与完善。其所应考量的因素主要包括被保险人妨碍代位行为的性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的状态、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平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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