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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妨碍代位规范之完善/樊启荣(13)
[15][日]石田满:《保险契约法的论理与现实》,有裴阁 1995 年版,第 212 页。
[16]前注[12],江朝国书,第 401 页。
[17]前注[4],林群弼书,第 288 页。
[18]参见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 1 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145 -147 页。
[19]参见樊启荣:《保险事故与被保险人过错之关系及其法律调整模式——兼评我国〈保险法〉第 27 条第 2 款及相关规定》,载《法学评论》2002 年第 5 期。
[20]John Birds,Morden Insurance Law,Sweet and Maxweu,1997,p.295.
[21]参见马原主编:《保险法条文精解》,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 年版,第 152 页。
[22]参见金勇主编:《金融法治前沿——金融创新与司法审查》2010 年卷,法律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537 页。
[23]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 保险合同章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 年版,第 410 页。
[24]参见前注[22],金勇主编书,第 538 页。
[25]王林清:《保险代位求偿权法律适用问题探讨》,载《法律适用》2010 年第 5 期。
[26]参见前注[22],金勇主编书,第 538 页。
[27]参见许良根:《保险代位求偿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228 页。
[28]参见前注[1],[英]M·A·Clarke 书,第 841 页。
[29]参见施文森:《保险法判决之研究(总则编)》下册,三民书局 2001 年版,第 626 -627 页。
[30]参见陈欣:《保险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185 页。
[31]参见前注[13],[美]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书,第 346 页。
[32]前注[1],[英]M·A·Clarke 书,第 826 页。
[33]例如,日本国会 2008 年 5 月 31 日审议通过的《保险法》第 25 条第 1 项规定:“保险人于支付保险给付后,以下列金额中最小的金额为限,当然‘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害而取得的债权。一、该保险人支付的保险给付的金额;二、被保险人债权的金额。”
[34]参见前注[12],江朝国书,第 39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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