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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妨碍代位规范之完善/樊启荣(14)
[35]梁宇贤、刘兴善、柯泽东、林勋发著:《商事法精论》,今日书局有限公司 2001 年版,第 739 页。
[36]马广太编译:《判例所表现的商法法理:日本最高裁判所商法判例要旨(1962 ~2004)》,法律出版社 2004 年版,第 157页。
[37]前注[35],梁宇贤、刘兴善、柯泽东、林勋发著书,第 737 -738 页。
[38]前注[10],汪信君、廖世昌书,第 129 页。
[39]郑玉波:《法谚(一)》,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69 页。
[40]前注[27],许良根书,第 238 页。
[41]前注[27],许良根书,第 238 页。
[42]参见前注[1],[英]M·A·Clarke 书,第 839 页。
[43]我国现行《保险法》第 22 条第 1 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44]参见陈俊元:《两岸保险代位法制之比较研究》,载《月旦法学》2004 年第 11 期。
[45]参见前注[4],林群弼书,第 285 -288 页。
[46]例如,瑞士《保险契约法》第 72 条第 2 项规定:“请求权人由于自己之行为,致保险人不能代位时,保险人免除全部或部分对于被保险人之责任。”
[47][日]山下友信:《保险法》,有裴阁 2005 年版,第 561 页。
[48]我国《海商法》第 253 条规定:“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由于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出处:《法学评论》2013 年第 4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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