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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保险法》妨碍代位规范之完善/樊启荣(7)

进一步而论,“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之法理,本身蕴含着一种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事前利益衡平机理,与类推适用我国现行《保险法》第 61 条第 1 款之事后利益衡平相较,既可充分尊重保险人的意思自治,又可以缓和对被保险人利益的冲击。首先,就保险人立场而言,在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所为之免除第三人应负责任之行为,由于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业已存在,保险人将有机会知其无法行使代位权并预先做出因应措施,加之保险事故是否为第三人应负责任之行为所致尚不确定,因此,只要给予保险人重新评估危险、调整保险费的机会,以在新的基础上达致对价平衡,保险人未必不愿继续承保。适用“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之规定,规范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免除第三人应负责任,仍不失为充分尊重保险人意思自治与契约自由、实现保险人利益的自我保护之良策。其次,就被保险人立场而言,如类推适用我国现行《保险法》第 61 条第1 款有关“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这种严苛的法律效果固然能给保险人代位权予以极大保障,但由于此时保险事故已经发生,被保险人势必陷入“既不能选择重新投保,又不能获得保险给付”的双重困境。反之,如适用“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之规定,假如保险人在受领免除第三人应负责任的通知后不愿继续承保,由于此时保险事故还未发生,被保险人将有机会选择其他保险人寻求新的保险保障,如此一来则极大缓和了对被保险人利益的冲击。

综上,上述由我国司法审判实务所倡行的、通过适用通知义务来规范保险合同订约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妨碍代位行为这一做法值得肯定,其也应为未来我国《保险法》的修改所采纳。

四、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理赔前之放弃或和解:从“免除给付义务”向“依妨碍之程度减轻给付责任”之转向

在保险实务中,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理赔前的期间内可能构成妨碍代位的情形,除我国现行《保险法》第 61 条第 1 款所规定的被保险人的放弃行为之外,还有被保险人以低于损害额度之金额与第三人达成和解。[28]二者的主要区别,一般而言,放弃是单方的、无偿的行为,而和解则属双方的、有偿的行为,[29]但在结果上,均可构成保险代位之妨碍。

与前述两个阶段相比,在此一阶段内,不仅保险事故业已发生,而且保险事故为第三人应负责任之行为所致已经确定。那么,此时被保险人是否仍有权处分其对第三者的请求权呢?否定论者认为,既然我国《保险法》第60 条第1 款已规定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已表明立法者主张保险人已给付保险金为保险代位权的行使要件,而非取得要件;至于保险代位权的取得应当定位于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于因可归责于第三人事由而致承保损失发生时取得。既然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已取得代位权,那么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前,未经保险人同意或参与,被保险人不得迳行放弃或者和解;否则应属保险人代位权的侵害,应为法律所禁止。[30]笔者以为,上述否定论及其观点之妥当性殊值质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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