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誉权的价值阐释与规制思考/王歌雅(3)
(二)荣誉权的地位
在人身权范畴,荣誉权属于身份权。然而,围绕荣誉权能否独立存在,学界有不同观点。否定说认为:荣誉只是名誉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经过一定的方式认可的对某人的一种社会评价。在此意义上,与其他没有经过一定方式认可的一般名誉没有本质差别。在民法中没有必要专门规定荣誉和荣誉权,用名誉权的规定应完全可以保护部分人的荣誉权。[18]故荣誉权不应成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荣誉只是名誉的一种特殊情形,因而荣誉权实为名誉权。[19]肯定说认为:“荣誉实质上是被授予的光荣的名誉。在此意义上,荣誉也是一种名誉。因此,它也体现了一种人格价值因素,进而成为人格权的客体。但绝不能以此认为荣誉权是一种名誉权,因为荣誉权和名誉权毕竟是不同的。”[20]否定说和肯定说的共同点体现在两方面:一是荣誉是特殊或光荣的名誉,是名誉的组成部分。二是荣誉具有人格价值因素,荣誉权应属于人格权。其差别点则在于:荣誉权是否是名誉权?荣誉权应否为独立的人格权?荣誉权是独立的人身权且是身份权,问题的关键在于作为身份权的荣誉权与作为人格权的名誉权其本质区别是什么?第一,权利主体不同。荣誉权的主体,仅为获得荣誉的民事主体。名誉权的主体,则为所有民事主体。第二,权利客体不同。荣誉权的客体是荣誉;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名誉是社会对特定对象的综合评价,是中性的。而荣誉是权威机构对特定对象正式的肯定评价,是褒义的。”[21]第三,权利产生程序不同。荣誉权的产生,以荣誉的获得为前提和必经程序;名誉权的取得,则无须任何前提和必经程序,其与民事主体与生俱来。第四,权利丧失事由不同。荣誉权的丧失,以荣誉的丧失为前提;名誉权的丧失,则以民事权利能力丧失为前提。第五,权利损害行为不同。荣誉权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荣誉的非法剥夺;名誉权的损害,主要表现为侮辱和诽谤。上述区别表明,荣誉权并非所有民事主体都能享有的民事权利。只有那些勤奋耕耘、努力奉献,对国家和社会做出重要贡献并受到国家机关、有关组织的表彰、嘉奖或被授予荣誉称号的民事主体才能享有荣誉权。“因为荣誉权有一个前提,就是主体已经获得了荣誉。希望获得荣誉只能是一种‘期待利益’,此处姑且称为荣誉期待权。因为荣誉的颁布并不决定于荣誉享有者,荣誉授予的标准由颁布者掌握,任何人在获得荣誉之前并不享有获得某项荣誉的权利。”[22]因此,“荣誉权是具体主体作为具体主体而专享的权利,属身份权,非人格权;其形式客体是荣誉权人之身份,实质客体是荣誉,未获荣誉之人不享有荣誉权。”[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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