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誉权的价值阐释与规制思考/王歌雅(6)
罗马法虽被认为是现代民法的起源,且许多民事制度都可从中找到相应的雏形,但罗马法中似乎没有关于荣誉的明确规定。在罗马法上,身份是人格的要素或基础,人格由身份构成。[36]“身份有正身份和负身份之分。所谓正身份是享有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种权利中的一种或几种,成为自由人、市民和家父,并因此受有利益;而负身份是不具有上述三种权利而成为奴隶、外邦人和属员,并因此受有不利益。”[37]身份还有“公法性身份和私法性身份之分。自由人身份和市民身份就是个人作为社会的组成单元由国家以公法形式赋予的地位和资格;而家父身份就是家父作为家的核心,以私法形式赋予的地位和资格。”[38]在罗马法的人法中,自由权是作为自由人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权利,享有自由权的自由人包括生来自由人和解放自由人。生来自由人身份的获得,可以基于出生或皇恩。皇恩是指罗马皇帝把自由权赐给有功的奴隶,即“金戒指权”。不过,皇帝只有征得恩主的同意,并发布“出生恢复令”,才能使解放的奴隶完全取得自由人的身份。因为,恩主权是私权,皇帝及国家无权干预。[39]“市民权类似于今天的公民权或国籍,是专属罗马市民享有的权利,其内容包括公权和私权。公权,是指市民法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包括参与各种议会、制定法律和选举官吏的权利。由于罗马的官职都是荣誉性的,所以被选举权又称为荣誉权。”[40]至帝政后期,伴随官吏由皇帝任命,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随之消失。奴隶基于皇恩而取得生来自由人的身份,具有荣誉的色彩,且体现为私权;被选举权虽也具有荣誉的外观,却体现为公权。尽管罗马法中尚有人格变更、不能作证、破廉耻和污名等内容,但也仅可将其归人罗马法上的失权制度,引发行为主体的身份剥夺和行为限制,即自由权的限制和特定行为的无法从事,以确保社会秩序的稳定。失权制度的适用,将导致民事主体权利能力的丧失,体现出“不名誉”。
中国古代民刑不分,诸法合体。在中国古代及近代法中,未见荣誉权的明确规定。但在《唐律·名例》篇中,有贵族、官员犯罪减免刑罚的规定,即“八议”制。其中,有四议与荣誉有关。即议贤:“有大德行”者,议能:“有大才艺”者,议功:“有大功勋”者,议勤:“有大勤劳”者。“八议”之人在犯死罪时,司法机关不得直接审理,必须申报皇帝,说明他们本应处死的犯罪事实及应议的理由(指他属于“八议”中的哪一类),请求交付大臣集“议”,议决之后,再申报皇帝,由皇帝考虑处理,故称“八议”。“八议”者如犯流罪以下,通例减一等处理,不必“议”。犯“十恶”者,死罪不得请议,流罪以下也不得减罪。[41]“八议”体现出对特定身份与特定荣誉拥有者的适当宽宥与刑罚减免,显示出身份与荣誉所具有的特殊地位与特权。此外,从社会性别的视角来观察,中国古代“贞节牌坊”的树立以及“诰命夫人”的称谓等,均是对特定的操守或身份给予荣誉与表彰的体现,是伦理规制的表征。故荣誉是文化的产物,[42]其实质是一系列道德规训。即一个人的荣誉不以其个人的认知为标准,而是以他人的评价及其评价体系为标准,[43]是来自有关组织或机体为维护统治秩序或机体稳定和谐的外部颁授或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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