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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条评析/陆青(16)
[24]同注[2],第54-58页。
[25]同注[2],第58页。
[26]同注[2],第58页。
[27]参见韩强:《论预约的效力与形态》,《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47-49页。
[28]参见周江洪:《缔约过程中的磋商义务及其责任》,《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10年第6期,第7页。针对同一问题,也可参见叶金强:《论中断磋商的赔偿责任》,《法学》2010年第3期,第99页。
[29]参见张金海:《耶林式缔约过失责任的再定位》,《政治与法律》2010年第6期,第98页。
[30]《意大利民法典》第1337条规定“在谈判和缔结契约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诚信原则进行之。”
[31]参见注[28],周江洪文。
[32]参见注[28],周江洪文。周教授认为,“就中断磋商承担责任,其本身就已经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应当被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才符合私法意思自治之要求;而若肯定“强制履行”的责任承担方式,必将对合同自由构成极大的冲击。因此,原则上,除非存在强制缔约之义务,否则不能要求违反磋商义务的当事人继续磋商或订立合同。当然,依合同成熟度说或缔约阶段论说,就那些已经形成初步的合意、且该合意已构成预约之要件时,也有可能存在通过行使缔约完结权而成立合同之可能”。
[33]参见注[13]。
[34]See R. Speciali, Il Vorvertrag nell’ambito delle nuove tendenze in materia di formazione progressiva del contratto, in Riv.dir. civ.,1986, I, p.51s.
[35]参见注[34]。
[36]同注[13]。
[37]参见注[2],第59页。
[38]参见李开国、张铣:《论预约的效力及其违约责任》,《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第113页。
[39]二者分别对应了上述英美法系中的“将进行谈判的预约”(preliminary agreement to negotiate)和“带未决条款的预约(preliminary agreement with open terms)”两种。参见彭插三、杨璐:《预约合同效力分析—商品房买卖合同效力争议问题》,《判解研究》2005年第1辑,第113页。
[40]参见注[39],第11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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