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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探讨/姚志阳(7)
关于是否应该设定最高限额与最低限额的问题,我们常常见到某些西方国家判决精神损害的案件,有的高达数百万元及至上千万元,有的却是1美元,仿佛也“没准儿”。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对侵害人身权规定了赔礼道歉等人身性质的民事责任方式,因此过低的精神损害赔偿(如1元或者10元),是不适当的,这远远不能达到慰抚受害人的目的,也不能惩罚加害人和警戒公众,还使人们对司法的严肃性产生怀疑。同时笔者也不赞成百万、数千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当精神损害与死亡赔偿、残疾赔偿相剥离以后,判决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与我国的国情不相符合,也违背了“赔偿不是中六合彩票”的侵权行为法格言。当然,法律未必要约定一个绝对的上限,这可以留给法官裁量。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现代民事法律制度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在社会活动日益频繁、市场经济日趋完善的我国,在立法上建立一套完整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的,是建立健康的市场秩序所必需的制度准备,也是重视人权、尊重人权和保护人权的需要和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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