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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法律文书释明制度的缺陷和完善方向/刘黎明
  在我国,法律文书释明制度出现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律文书释明制度的核心是赋予法官释明权,释明制度的出现,促进了庭审的顺利进行,保障了当事人对法律及法律规则的知情权,是司法体制的一个进步。笔者经过对所在法院近几年来法律文书释明制度的研究和分析,发现现行法律文书释明制度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撰写本文旨在与全体同仁共同探讨法律文书释明制度的完善方向,以期共同提高。


一、法律文书释明制度的概念

法律文书释明制度是指在当事人主张不充分,不正确或者当事人误以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很充足时,主审法官行使释明权,就案件在事实和法律上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提示和讲解,使当事人能够有一个改正、补充和充分陈述案件事实及法律的机会。

二、法律文书释明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法官怠于行使释明权。当前,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引入了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法官依职权过多干预诉讼的情况逐步减少。但有的法官司法理念却又走向另一极端,过于强调程序的对抗性,法官中立性,裁判的被动性,认为当事人如因疏忽未提出相应主张而致败诉,责任在于当事人自己,法官只需依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作出判决即可,致使有时诉讼的结果完全背离了公正,使得诉讼带有投机色彩,严重了影响当事人对于司法公正的信仰。

(二)法官惧于行使释明权。审判中如何正确行使释明权,对法官的能力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为实务中对哪些问题需要释明、如何释明、释明到何种程度较难掌握,操作不当就易于出现纠问式的庭审、职权的探知或诉讼辅导等有悖于法官中立的情形。同时,行使释明权往往意味着对一方当事人进行援助,对方当事人容易产生误解,所以也不好把握。囿于自身的能力素质,为了避免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明哲保身,许多法官不敢行使释明权。

(三)法官难于行使释明权。 释明权是法院的实务领域中的一个极具操作性的问题,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法官的释明权,只是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除上述的几条司法解释外,现有的法律再无其他规范。实际操作中,由于每个法官认识上的差异,对于应否释明、如何释明以及释明的内容应包括哪些等问题,个人掌握的标准不同,不自觉地表现出较大主观随意性很大,有损司法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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