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物质贿赂立法之探讨/胥海波(3)
四、非物质贿赂入罪的正当性与可操作性
(一)、非物质贿赂符合贿赂犯罪的本质特征
通过典型的非物质贿赂案件,我们看到非物质贿赂案件的客体要件方面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公务活动的廉洁性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工作之便,向他人索要非物质服务,或者接受他人非物质服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同时,主观要件方面属于直接故意,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由此可以看到非物质贿赂与其它贿赂手段的区别仅仅是在贿赂的手段上,其它部分与普通贿赂行为并无二异,完全符合贿赂行为的本质,是典型的“以公权力换取利益”。
(二)、非物质贿赂并侵犯他人的隐私权
很多反对非物质贿赂入罪的学者认为如果将非物质贿赂入罪会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但笔者不认同。非物质贿赂侵犯是的国家权力、公共利益,这是公共领域,这才是非物质贿赂入罪的真实原因。在处理此类案件中,可能会遇到当事人隐私权的问题,但我们只要在技术上稍加注意就完全避免,所以这不是反对非物质贿赂入罪的理由,另外,我们目前刑法中强奸罪等罪行也会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权等问题,但不能因此就回避问题的存在。从这点上看,非物质贿赂不能单单靠道德来约束。这是一种各取所需,是建立在侵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的基础上的索取与需求。 所以,它不是侵犯个人隐私,也不是公权力对私权力的过度干涉。
(三)、非物质贿赂在量刑问题上并不困难
目前,反对非物质贿赂入罪的学者还认为这样做在量刑上很困难。笔者同样不认同。我国刑法对于贿赂犯罪量刑存在两个标准:一是财物数额,二是犯罪情节的轻重、影响的恶劣程度,这两种标准在实务操作都是存在的。1999年9月施行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就规定立案标准不限于贿赂财物的数额,而且情节轻重,影响恶劣也是立案标准之一。为此,有学者提出将二者结合,即双轨制的立法模式,一方面坚持“计赃论罪”的传统,一方面强调贿赂数额之外的情节对量刑的影响,这样做完全是可行的,因为在实务中这两种方法已经在使用。所以量刑不是问题。
五、结语
综上所述,非物质贿赂入罪是完全可行的,从古至今,都有这样的记载,至于技术层面上的困难,那也不是不能克服的,不能存在一点困难就止步不前,严峻的形势摆在我们面前,我们不能一拖再拖,应当今早将非物质贿赂入罪。
王俊平,李山河.受贿罪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2-3.
周振想.公务犯罪研究综述[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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