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居住权及其在司法审判中的效用/江文静(4)
(二)在离婚纠纷中的适用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离婚、抚养、赡养、租赁等案件中均涉及到当事人的居住权益问题。而在实际生活中,居住权大多是在具有特定亲属身份关系之间的人产生,其中,在因离婚纠纷而产生的居住权问题可占一半以上。
在离婚纠纷中,涉及居住权设立的房屋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夫妻双方共有或一方所有的房屋,二是未办理产权证的房屋,三是公租房、廉租房。第一种情况下,夫妻因离婚分割财产,对于房屋,双方依法或协商进行确认所有权归属,可能会出现一方享有房屋所有权,而另一方因丧失或者自始无房屋所有权;第二种情况下,因房屋没有合法的登记,在处理离婚案件中无法处理所有权;第三种情况下,因公租房、廉租房在没有满足法定条件下,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因此在离婚中也会涉及居住权设立的问题。
无论离婚纠纷中涉及的房屋属于哪种状态,在分割或确认的过程中,导致的结果可能是一方享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而另一方因此居无定所,造成基本生活无保障。设立居住权制度,在处理离婚案件的纠纷中,从房屋所有权的状态上看,一方面可以明确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状态,发挥物权稳定性的特征,另一方面,在争议房屋所有权不确定无法处理的情况下,可以充分发挥房屋的使用功能,解决当事人必要地生活需求。从保障当事人权利的角度上看,在离婚纠纷中,部分案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因感情破裂愿意离婚,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对于双方对财产分割存在争议,特别是一方在离婚后无房屋居住生活无法保障,确立居住权制度,一方面,保证一方当事人对所有权的享有,也可在不影响居住权的效力的前提下在房屋上设立如抵押等权利;另一方面,保证不享有所有权的一方基本生活需要,双方可约定居住权的客体范围、期限等内容,既可保护离婚中处于弱势群体一方的利益,又可解决纠纷,发挥稳定社会的功能。
(三)在其他涉及房屋居住权纠纷中的适用
除了离婚纠纷,在赡养、抚养、房屋租赁合同等纠纷中也会涉及居住权,但是涉及案件数量较少。笔者认为,只要在法律明确居住权的相关制度,即可在案件的审理中把握好自由裁量权。在处理案件中,应具体把握以下两点:
首先,在这些涉及居住权的案件中,当事人一方为弱势群体或者经济困难的情况居多,如赡养纠纷中的丧失劳动力的老年人,抚养纠纷中的未成年人,案件处理时应把握居住权存在的救济性,充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或者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基本的生存权利。其次,在处理此类涉及居住权的案件中应注意平衡及保护事人的利益,居住权虽具有救济性,但是保护的也是居住权人最基本的权利,因此,居住权不应具有收益性,享有居住权的一方不能基于居住权对房屋从事获得经济效益的活动,而房屋所有人也可在房屋上设立买卖、抵押等权利,如同租赁权中“买卖不破租赁”、无论买卖或是抵押,房屋上的居住权均不受影响,这样也维护了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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