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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詹森林(10)
  然而,最高法院偶而亦有判决显示,最高法院仍有部分法官不完全否定夫或妻与他人通奸之行为,乃侵害妻或夫之名誉,从而被害之妻或夫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条第1项请求精神损害之金钱赔偿(慰抚金)。[32]
  ③民法第195条第1项:侵害被害配偶权之自由权?
  夫或妻与他人通奸者,被害之妻或夫是否因此受有自由权之侵害?就此问题,最高法院曾有不同判决。
  52年度台上字第3232号判决指出:“夫妻之关系虽甚密切,而人格则各别独立,妻与人通奸时,虽应受刑事之处分,但夫之名誉或自由固不能因此而认为被侵害,故夫因妻与人通奸,除有具体之损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请求赔偿外,尚不得以侵害名誉或自由为由,遽行请求赔偿。”依此判决,妻与人通奸者,夫之自由权并无受侵害可言。
  54年度台上字第2883号判决却认为:“人之家室有不受侵害之自由,明知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虽不构成侵害夫之亲属权或名誉权,但是否侵害其自由权,非无审究余地。”本件判决并不完全否定通奸可以构成侵害被害配偶“家室不受侵害之自由”。
  由于最高法院出现不同见解之判决,故该院召开55年度第2次民、刑庭总会会议。该次会议中,针对民二庭所提“明知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是否构成侵害夫之自由权,非无审究余地”问题,决议仍维持该院41年度民庭庭长会议议决案。
  按最高法院41年度民庭庭长会议之决议为“乙与甲之妻通奸非侵害甲之名誉权,仅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所谓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甲因此与其妻离婚,如受有损害,自得请求乙赔偿”。55年度第2次民、刑庭总会决议维持41年度民事庭庭长会议决议,故55年度第2次民、刑庭总会决议之重点,在于强调与有夫之女子通奸者,仅系民法第184条后段所谓故意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他人(该女子之夫);换言之,该通奸行为并无民二庭所不排除之“侵害夫之自由权”可言。因此,本决议明显认为第三人与妻通奸者,并不构成对夫之自由权之侵害。
  ④民法第195条第3项:侵害被害配偶之身份法益
  在台湾,配偶之一方与第三人通奸时,被害配偶通常起诉主张其因此受有非财产上损害(精神痛苦)而请求金钱赔偿(慰抚金)。由于民法第18条第2项规定“人格权受侵害时,以法律有特别规定者为限,得请求损害赔偿或慰抚金”,故最高法院裁判认为,被害人就其非财产上损害请求金钱赔偿,限于法律明文规定之情形,始得允许之。[33]民法第195条即为允许被害人得就其非财产上损害请求金钱赔偿之明文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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