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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詹森林(11)
  民法第195条于1999年4月21日修正前,第1项前段规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体、健康、名誉或自由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本条于1999年4月21日修正时,增加第3项规定:“前二项规定,于不法侵害他人基于父、母、子、女或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准用之。”值得注意者,依据民法债编施行法第9条规定,新增之民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有溯及既往效力。
  虽然民法第195条第1项明定名誉或自由受侵害者,得就其因此所生之非财产上损害请求相当金额之赔偿,但如前所述,最高法院多数见解认为夫或妻与第三人通奸时,并未因此而侵害妻或夫之名誉及自由,故被害之妻或夫如依据民法第195条第1项请求赔偿其精神痛苦之慰抚金,通常不为法院所允许。
  然而,自从民法第195条增订第3项规定后,最高法院及下级法院经常引用该项规定判决被害之配偶得请求侵害其婚姻关系之第三人赔偿精神痛苦之慰抚金。[34]易言之,依据法院最近见解,第三人与夫或妻通奸者,系侵害妻或夫基于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且为情节重大,故被害之妻或夫得依民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请求慰抚金,以赔偿其非财产上之损害。
  (2)本文见解
  基于婚姻关系,夫妻相互间发生身份及财产权利义务,故婚姻关系,不仅夫妻双方应予尊重,第三人亦同,法律应保护夫妻之婚姻关系不受夫妻任何一方及第三人之不法侵害。因此,夫妻之一方如与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应认为乃不法侵害夫妻他方之权利,构成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之侵权行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例之结论指出“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诚属正确。在民法第195条第3项增订“基于配偶关系而生之身份法益”之后,婚姻关系具有权利之性质,更属无庸怀疑。因此,婚姻关系被干扰者,被害之配偶就其因此而生之财产上损害,得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请求赔偿,就其因此而生之非财产上损害,则得依民法第195条第3项准用同条第1项请求相当金额之赔偿。
  附带说明者,在民法第195条尚未增订第3项规定之前,将干扰他人婚姻关系解为侵害被害配偶之名誉权,以协助被害配偶得依该条第1项规定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以便符合“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之要求,方法论上有其必要,固不待言。然而,所谓名誉权,系指权利人之操守、道德、名声、信誉等人格利益在社会上之评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83号判决谓:“名誉有无受损害,应以社会上对个人评价是否贬损作为判断之依据”,而婚姻关系被不法干扰者,社会一般人对被害配偶之操守、道德、名声、信誉等之评价,并无任何贬损,通常情形甚至更加同情被害配偶,此在加害配偶与第三人通奸,甚至因与第三人通奸而对被害配偶家暴之时,尤其显然。因此,婚姻关系被不法干扰者,被害配偶之名誉权应无受侵害可言。民法第195条增订第3项规定之后,被害配偶可直接依据该条项规定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已无必要借助同条第1项关于名誉权被侵害之规定。[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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