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詹森林(12)
(四)最高法院慰抚金裁判之实证分析
本文以“通奸”为关键词,搜寻最高法院1996年起迄2012年共有174例裁判。其中被害配偶以通奸为原因向通奸之配偶或/及相奸之第三人请求慰抚金之最高法院裁判共39例,[36]经整理分析后得知下列结果。
被害配偶提出之慰抚金请求权基础,包含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第184条第1项后段、第195条第1项、第195条第3项。如被害配偶于同一诉讼中请求离婚时,则其请求慰抚金亦经常并以第1056条第2项[37]为基础。
被害配偶于第一审起诉时(共39件诉讼),声明请求之慰抚金总平均为每件新台币(下同)3,012,374元。经法院确定允许者共19件诉讼,在该19件诉讼中,被害配偶声明请求之金额平均为每件2,934,000元,而经判准之慰抚金额平均为每件495,238元。换言之,法院确定允许慰抚金请求之案件比例约为总请求案件之49%(19件÷439件=0.4871),判准之慰抚金额比例约为总请求金额之17% (495,238元÷2,934,000元=0.1687)。
由最高法院及其它各级法院审理干扰婚姻关系案件之实务,可以得知,被害配偶最关切者,为法院是否允许其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慰抚金)及允许之金额。然而,法院于个案中决定慰抚金之数额时,斟酌之因素通常十分空泛,欠缺可得操作及检验之标准,导致法院最后核准之慰抚金金额,对于被害配偶及加害配偶与第三人,经常难以信服,导致频繁上诉,增加讼累,浪费资源。如何改善,亟待思量。[38]
四、结论
本文主要报告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在台湾法上之侵权责任实务发展,以提供比较法之经验。谨简要结论如下。
在台湾,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以第三人与夫或妻通奸为最常见,被害之妻或夫经常因此请求法院判决离婚,更常请求加害配偶及该第三人赔偿非财产上损害之相当金额(慰抚金)。就此请求,最高法院始终认为,加害配偶与该第三人之通奸构成侵权行为,应对被害配偶负共同侵权行为之连带赔偿责任。
有争议者,被害配偶之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为何?就此问题,台湾最高法院数十年来,一直尝试寻找最适合之法律依据,俾因应被害配偶慰抚金之请求。其发展情形为:从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之“故意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到“夫妻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权利”,再到民法第195条第1项之“名誉权、自由权”,最后到最近之民法第195条第3项之“基于配偶关系而生之身份法益”。台湾最高法院不满足于结论(被害配偶得请求慰抚金)之正当,而致力于方法论(被害配偶之请求权基础)之周全,值得赞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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