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詹森林(15)
[21]2002年8月1日修正前之德国民法第847条第1项规定为:“身体或健康被侵害者及自由被剥夺者,被害人就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相当金额之赔偿”。依该规定,名誉被侵害者,被害人不得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本条规定因2002年8月1日生效之损害赔偿法修正案而被删除,但原规定移至德国民法第253条第2项。此项修改之原因在于,旧民法第847条系规定于侵权责任相关规定中,故身体、健康或自由受侵害之被害人,仅得依侵权责任规定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而不得依债务不履行规定请求,但此项限制不合理,遂将该第847条之文字移至债编通则之第253条,俾被害人得并依债务不履行及侵权责任请求之。
[22]民法第1052条第1项规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请求离婚:…二、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本款所称“与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系2007年5月23日修正时所定,在此之前,该条款之文义为“通奸”。
[23]民法第1056条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他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人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前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24]本文所称之最高法院,除特别注明外,系指台湾地区最高法院。
[25]在台湾,判决与判例之效力差异甚大。判决仅有个案拘束力,亦即仅对该案之当事人发生拘束力,但判决一经选为判例,则判例要旨发生通案之拘束力,最高法院及其它各级法院审理所有案子时,均应遵守判例。裁判违背判例者,即为适用法规显有错误,受不利裁判之当事人得据以提起上诉或再审。
[26]参见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48号、48年度台上字第433号、49年度台上字第2556号、71年度台上字第19号、86年度台上字第2199号、88年度台上字第868号等判决。
[27]参见88年度台上字第868号判决:“按通奸足以破坏夫妻间之共同生活,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故意,相奸者应与通奸之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是则被上诉人(夫)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所定,请求上诉人(与妻相奸之第三人)赔偿其非财产上之损害,自属有据。”88年度台上字第1549号判决:“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配偶之他方,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共同侵权行为之规定,应与相奸人连带负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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