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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詹森林(16)
[28]王泽鉴,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1975年12月,374页。
[29]Gernhuber/Coester-Waltjen, Fainilienrecht, 5. Aufl.,2006, § 17 Rn. 23ff. m. w. N.
[30]详细分析,参见,王泽鉴,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1975年12月,369-377页;王泽鉴,干扰婚姻关系与非财产损害之赔偿-最高法院历年判决在法学方法论上之检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册,1979年6月,291-308页。
[31]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48号、52年度台上字第3232号判决。
[32]例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99号请求损害赔偿事件,第二审法院判决指出:“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誉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定有明文。复按社会一般观念,如明知为有配偶之人而与之通奸,不得谓非有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故意,苟其妻确因此受有财产或非财产之损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自得请求赔偿,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三号着有判例。故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与陈怡君通奸系共同为侵权行为,请求上诉人赔偿其非财产上之损害,洵无不合。”最高法院本件判决认为第二审前述判决“经核于法并无不合”,而驳回第三审上诉。
[33]76年度台上字第2550号判决:“按受精神之损害得请求赔偿者,以法律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如民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九十九条等是。”
[34]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15、台湾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89号、100年度上易字第928号、99年度诉字第52号、96年度上易字第724号、95年度家上字第141号、93年度上易字第854号等判决。
[35]被害配偶请求慰抚金,以其实际受有精神痛苦为必要,请参见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489号判决:“民法亲属编施行后,夫权制度已不存在,明知有夫之妇而与之通奸,对其夫应负赔偿责任者,系以家室和谐因此破坏,使其夫在精神上不免感受痛苦之故,若夫已纳妾,与其妻之感情本不融洽,则家室和谐并非因其妻与人通奸而破坏,其夫既无所谓受非财产上之损害,自无请求赔偿之可言。”
[36]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号、97年度台上字第1900号、96年度台上字第1342号、95年度台上字第2397号、94年度台上字第1915号、93年度台上字第1162号、92年度台上字第2168号、91年度台上字第818号、90年度台上字第2215号、89年度台上字第1982号、88年度台上字第1549号、87年度台上字第1849号、86年度台上字第3070号、85年度台上字第61号等及其它相关判决与裁定共39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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