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詹森林(7)
88年度台上字第868号判决:“查被上诉人(夫)系高中肄业,为齿模技术员,月人四、五万元,扶养二名小孩及母亲,有十六坪土地;上诉人(相奸之第三人)系高中毕业,任职公司管理员。原审斟酌两造之教育程度、身份地位、经济能力以及被上诉人精神上所受损害程度,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其非财产上损害以八十万元为相当。”
87年度台上字第2902号判决:“上诉人获有博士学位,为国立台湾海洋大学副教授,年所得一百五十万六千五百零四元,有在职证明书、各类所得扣缴暨免扣缴凭单、八十四年度综合所得税税额证明书各一纸复印件为证;被上诉人经商,年所得在一百五十万元至两百万元之间,其在台北县永和市拥有一约三十坪之房屋,财力良好等情。因而审酌上诉人之身份地位及被上诉人之财力暨双方资力与加害程度,认上诉人因通奸被害部分,被上诉人应赔偿新台币六十万元为适当。”
(三)分析检讨
1.加害配偶及第三人之侵权责任
依据前揭判例与决议,可以得知,最高法院始终认为,夫或妻与他人通奸者,该通奸行为构成侵权行为,应对妻或夫负侵权责任。就此,除上述判例及决议外,最高法院另又作成不少其它判决。[26]此外,最高法院指出,与夫或妻通奸之第三人,其相奸之行为亦构成侵权行为,故亦应对妻或夫负侵权责任。最高法院并强调,为通奸行为之夫或妻,应与相奸之第三人,对妻或夫负民法第185条第1项规定之共同侵权责任。[27]
台湾习俗上,妻与第三人通奸者,第三人如请求夫之谅解及不提出刑事告诉或撤回告诉,即应支付一笔“遮羞费”于夫。“遮羞费”之性质,等同赔偿夫因其妻与他人通奸所生之非财产上损害。准此,最高法院历年裁判及决议认为第三人与妻通奸者,构成对夫之侵权行为而应赔偿夫因此所生之损害,确实符合一般国民感情,值得赞同。[28]虽然德国及瑞士法院裁判与学者通说,系持不同见解,但在其国内已有不同看法,[29]况且基于婚姻关而在夫妻相互间及其二人与第三人间所生之权利义务,具有浓厚之传统性、道德性及伦理性,不同民族有不同之社会观念与国民感情,台湾民法之侵权行为规定虽仿效德国民法,体系结构甚至几乎完全相同,但具体案例类型适用上,仍应以本土民情为最优先考虑,对外国法院裁判,无须且不应亦步亦趋。
值得强调者,前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号判例、41年度民庭庭长会议决议、44年度民、刑庭总会决议及55年度第2次民、刑庭总会决议,虽均系就“妻与第三人通奸”时,夫得否对该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而为裁判及决议,但本于男女平等及夫妻“互负”忠贞义务,于“夫与第三人通奸”之情形,亦应依据上开判例例及决议所持基本见解,而认为妻亦得对第三人请求侵权责任之损害赔偿。前揭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例要旨即表示:“通奸之足以破坏夫妻间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许,此从公序良俗之观点可得断言”、“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并于结论表示“配偶之一方行为不诚实,破坏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者,即为违反因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他方之权利”,显然业已指明任何一方配偶,不论其为妻或夫,如与第三人通奸者,均构成侵害他方配偶权利之行为。
总共17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