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詹森林(8)
另应提醒者,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时,被害配偶对加害配偶所得主张之侵权责任,及被害配偶对该第三人所得主张之侵权责任,德国法院及瑞士法院经常有意区分,而就加害配偶与第三人之共同行为(例如,妻或夫与他人通奸)所导致之同一损害(例如,因通奸生下子女造成之夫或妻之负担),虽肯认第三人应负侵权责任,但却否认加害配偶之侵权责任。此项区分,系着眼于夫妻基于婚姻,有其相互间之权利义务,应与其二人和第三人间之权利义务,不同处理。台湾最高法院则迄今一律等同看待加害配偶与第三人对被害配偶之侵权责任,并认为加害配偶与第三人应就被害配偶之同一损害,负共同侵权行为之连带赔偿责任。
应再提出者,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固以其与夫或妻之一方有通奸行为为最常见,但是否以此为限,台湾法院裁判尚有歧异。
多数裁判认为侵害他人配偶关系,其行为方式不限于与配偶之一方通奸,第三人虽非与配偶之一方通奸,但其二人有不正当交往者,仍属对他方配偶之不法侵害而应负侵权赔偿责任。下列裁判,可资左证。
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号判决:“倘被上诉人(妻)与刘哲俊二人于该期间内虽无相奸行为,然二人并未分手,依然保持有婚外情谊之亲密异性友人关系,是否仍应属侵害上诉人(夫)配偶权益之侵权行为,始符情理?非无研求之余地。乃原审徒以刘哲俊已与被上诉人交恶之情,未察婚外情恋侣行止难以常情度之,即认刘哲俊之陈述不可采,谓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刘哲俊于离婚前五日期间,仍有相奸或其它亲密行为,上诉人相关主张为臆测之词,自嫌速断,已不无违误。”
台湾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812号判决:“第三人亲吻妻之嘴脸,抚摸其胸部,并将手指插入其下体,虽非属与妻之通奸,但亦属构成不法侵害夫基于配偶关系所生之身份法益,夫虽未因此与妻离婚,仍得依民法第195条第3项规定,请求非财产上损害之金钱赔偿。”
台湾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28号判决:“按不法侵害他人基于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而情节重大者,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民法第195条第3项、第1项定有明文。又此不法侵害行为,不以侵权行为人间有通奸、相奸为限,且情节是否重大,应视个案侵害程度、损害状况、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个别情事,客观判断之。又按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两夫妻互守诚实,系为确保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条件,故夫妻关系首重忠实,依社会通念,夫不可能容许配偶与其它女人亲蜜相偕出游、亲昵接吻、深夜共宿,该行为将造成夫精神上极大之痛苦及婚姻之破裂。”
总共17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