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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詹森林(9)
  然而,亦有裁判似乎认为如非通奸,则尚不得认定为足以侵害他人之配偶关系。例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4号判决称:“通奸之足以破坏夫妻间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许,此从公序良俗之观点固可断言,惟本件原审既未认定上诉人与诉外人杨女间有‘通奸’之行为,得否仅以上诉人于特定期间内与杨女有密切电话通联、其机车多次停放杨女住处楼下、杨女之母与他人之录音对话显示上诉人与杨女交往,及上诉人与杨女先后四次同班机出人国境,即谓上诉人与杨女之交往已逾越通常男女社交礼仪范畴,违背夫妻之忠贞义务,而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诉人基于配偶关系之身份法益,并令上诉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赔偿被上诉人非财产上之损害,亟待进一步厘清。原判决未详加审酌,所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自属难昭折服。”
  2.被害配偶之请求权基础
  应特别注意者,被害之他方配偶得主张通奸之一方配偶及相奸之第三人应负侵权责任,虽为最高法院历年一贯见解,但被害配偶之侵权责任请求权基础究竟为何,最高法院之裁判并非完全一致,此亦为最高法院就此问题作成两件判例且又召开合计三次民庭庭长会议及民、刑事庭总会会议之原因所在。[30]
  (1)最高法院见解之演变
  ①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被害配偶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号判例、41年度民庭庭长会议决议、44年度民、刑庭总会决议、55年度第2次民、刑庭总会决议及多数裁判均认为,夫或妻与第三人有通奸行为时,为通奸之夫或妻及相奸之第三人,均应负民法第184条第1项后段所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侵权行为责任。
  ②民法第195条第1项:侵害被害配偶之名誉权?
  依据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名誉或自由被不法侵害者,得就其因此所受之非财产上损害请求相当金额之赔偿。问题在于,夫或妻与第三人之通奸行为,是否侵害妻或夫之名誉或自由?
  最高法院多数见解认为,配偶之一方与第三人通奸者,他方配偶并未因此受有名誉权之侵害。首先,前揭最高法院41年度民庭庭长会议决议业已明示“乙(第三人)与甲之妻通奸,非侵害甲(夫)之名誉权”。其次,44年度民、刑庭总会会议,民二庭提出之议案为:“与有夫之妇通奸者,究竟夫之名誉,得否认为受有非财产上之损害,现有正、反两种意见,究应如何办理?”。基于本提案,明显可见,最高法院41年度民庭庭长会议虽已作成“第三人与妻通奸,非侵害夫之名誉权”之决议,但或许因为该会议仅由民庭庭长参加,其它民庭法官并无机会表达意见,故最高法院民庭法官仍对该决议有所疑虑,遂在短短3年内,由民二庭再度提案,希望厘清。就此疑虑,最高法院非常例外地召集全院所有民庭及刑庭之庭长与法官,共同参与44年度民、刑庭总会会议,并决议“妻与人通奸,亦无损害夫之名誉权。”本决议等于重申41年度民庭庭长会议决议而再度强调:妻与人通奸者,夫不得主张其名誉权受有侵害。最后,除前述两次决议外,最高法院尚有其它判决亦采相同看法而认为,夫或妻与第三人通奸时,妻或夫不得以其名誉权被侵害为理由,而依民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请求精神损害之金钱赔偿(慰抚金)。[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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