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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上的法律错误溯源/班天可(10)
  综上,罗马法中,救济和不救济的法律错误兼而有之,救济的标准可谓学说林立。被后世认为是“法律的无知有害”原则生身之父的保罗恰恰是众法学家中给出最苛刻标准的人。不得不说,后世对罗马法的总结未免失之偏颇。
  三、罗马法上法律错误的诸类型—适用范围的问题
  从刑事责任到继承承认的期限,从遗产信托的强制力到时效取得,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区分似乎渗透于罗马法的各个角落。据此Haupt认为,《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适用于一切法域的错误—意思表示的错误(如契约的错误)和非意思表示的错误(如刑责的错误)。[32]这是罗马法学界的传统观点。这也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周枏先生在谈到法律行为的错误时会说“(法律错误)原则上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33]但近年,Haupt的观点受到质疑。包括Zimmerman和Schermaier在内的中坚学者都认为,罗马法的错误论是双轨制的。[34]所谓双轨制,指非意思表示的错误才是真正的错误,适用《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而意思表示领域的错误则属“意思欠缺”,虽冠以error的名号,却不是真正的错误,对应的规范群应在《学说汇纂》第18卷第1章。[35]
  总之,根据新的观点,《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所规定的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区分不适用于意思表示的错误,尤其不适用于契约。
  (一)物的权属和法律错误
  对物的权属的错误只是看上去像法律错误而已,在罗马法中是不折不扣的事实错误。《学说汇纂》不止一处提到这一点。
  Ulpianus, D. 5, 3, 25, § 6:关于“知道财产不属于自己的人”;知道事实情况的人和对法律发生错误的人都属于“知道财产不属于自己的人”吗?因为他可能以为遗嘱的执行是有效的而实际上无效;或者,他可能以为自己有权取得遗产而实际上有比他顺位在先的人。我认为,没有欺诈意图的人不应归为盗贼,即便他的错误和法律有关。
  Ulpianus, D. 43, 20, 1, § 10:虽然依照法律此处的水不属于任何人,但是他相信自己依法有引水的权利,而且一直这样做。这种情况不属于法律错误,而是事实错误。依据我们的法律习惯,他有权申请引水禁令,因为他相信自己有引水的权利,而且他引水时没有使用暴力、秘密手段和虚假头衔,这就足够了。
  D. 5, 3, 25, §6中,乌尔比安在处理这样的问题:根据法务官告示,恶意占有人—“知道财产不属于自己的人”—即便在纠纷之前就已将占有物消耗殆尽,所有权人依然可以主张原物返还之诉,恶意占有人须返还物的价值。乌尔比安认为,对遗产的权属发生错误的继承人不是恶意占有人,如果他在善意的状态下消耗了占有物,无须返还原物的价值。这里,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没有区别。而在D. 43, 20, 1, § 10中,乌尔比安明白无疑地表示,对引水权的权属的错误不是法律错误,而是事实错误,不妨碍占有人申请禁令。总而言之,罗马法中物的权属错误不被看作是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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