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上的法律错误溯源/班天可(14)
综上,罗马法上虽然存在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区分,但适用范围有限。虽然不能断言上述区分一定不适用于意思表示的错误,但至少Haupt所说的以法律和事实的区分为核心的、适用于全法域的错误论是不存在的。
四、“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的前世今生
就是这样一个依错误的主体(怎样的人)和客体(怎样的法律)而不断变动的、富有弹性的法律错误制度,在后世的继受过程中被加工成僵硬的法谚:“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为何会形成这样的局面?这不得不从注释学派说起。
(一)注释法学派和自然法学派
公开主张“知法推定”的是注释法学派的学者。上文曾介绍过,Azo误用了彭波尼的意见,得出“一切有关外部的错误都是真的错误(error probabilis)”的结论。Azo的理由是,内部的错误—如不知道自己享有某种权利—是无法证明的,因此不是真的错误,而对外部状况的错误则可以证明,因此是真的错误。但Azo的观点受到Accursius的修正,他引用保罗的“所有人都知道的时候,怎么会只有他不知道呢”的段落对“真的错误”又加以限制:如果错误基于重过失,外部的错误也不算真的错误。此后,Tregendes的“重过失等同于故意”的思想更加强了Ac-cursius的观点,因为根据Tregendes的思考,倘若所有人都知道法律,行为人怎么可能证明只有自己不知道呢。这样,Cuiacius将一切错误分为严重无知和正当无知,法律的错误和重过失的错误属于前者,因为两者都是对“所有人都应知道的知识”的无知。[40]
自然法学派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但基于不同的构成。Pufendorf认为,法律规定的行为中的错误应有别于自由决定的行为中的错误。理由是,立法者关心法律的普及,如果法律以适当的形式公布了就理应知道法律,不知道则说明欠缺必要的注意。因此,法律错误一般都是可以克服和避免的。当然,如果法律没有正常公布或远远超过公布对象的理解能力,那么要求人们知道法律就是不正当的了。[41]这样,自然法学派引入了立法者对秩序的期待,并以法律的公布为“人皆知法”的前提,这标志着“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在理论上的完工。但是在这一时期内,关于法律错误的学说争议始终停留在观念论的层面,完全无视具体的案型。[42]当德国的潘德克顿学者对罗马法的案例深入考察时,问题就暴露出来。
(二)德国近代民法对“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的反思
早在18世纪,Augustin Leyser( 1683-1752)就提出了质疑。他指出,关于非债清偿的案件分歧比较严重,而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区分正是分歧的原因,该区分在解决上述问题时毫无用处,此时应以帕比尼安的意见—“是导致逸失利益的错误,还是导致现实损失的错误”—作为标准。[43] Leyser的质疑开启了对法律错误的反思。学者开始意识到,“人皆知法”不仅在事实上不可能,在维持法律秩序上也未必是不可或缺的东西。左翼学者Menger甚至讽刺说,“现如今,文明国家的法律塞满了图书馆,没有哪个人能通晓—哪怕是粗通—整个法律体系,要求所有的国民都知道法律是一切法律拟制之中最可笑不过的……该拟制所能达到的效果,无疑就是使下层阶级群众在受到法律迫害时更无助。”[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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