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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上的法律错误溯源/班天可(15)
  对知法推定的反思在19世纪末期达到了顶峰,此时恰逢《德国民法典》的编纂。《德国民法典一草》第146条明确规定:“本法所谓错误,既指有关事实的错误,也指法律错误;本法所谓可免责的错误,指非基于过失的错误;本法所谓应识或应知,指基于过失的不识或不知。”其中,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一视同仁。此后的《二草》的审议过程中,《一草》第146条作为“多余的”(uberfluβig)条文被删除了。[45]
  (三)法律错误概念的现代意义
  “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的教条在《德国民法典》立法时被克服,但若就此下结论说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毫无区分的必要,却也为时尚早。戏剧性的是,就在《德国民法典》施行的前一年,Rehbein提出,根据新的法典,法律错误(Rechtsirrthum)和事实错误应服从统一的标准(第119条),但法律效果的错误(Rechtsfolgeirrtum)则不适用第119条,理由是“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不涉及内容,而且(表意人·笔者注)在法律效果上没有意思形成的自由”。[46]随后,就在1902年,帝国法院在一则关于破产程序的案件中与Rehbein的观点遥相呼应。案件是这样的:A公司向X(原告)购买了一批蔺草,X还未履行完A就破产了,A的破产管理人Y(被告)依据德国旧《破产法》第17条写信给X要求继续履行,结果导致X的价金债权从普通破产债权(Konkursforderung)变成可全额请求的财团债权(Masseforderung],反而增加了破产财团的债务。帝国法院的立场是,法律效果的错误虽然不是动机错误,却也不是内容错误,所以不适用第119条,驳回了Y的错误抗辩。[47]自此,就法律效果错误的问题又形成了新的对立。这样,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区分并未如立法者所设想的那样销声匿迹,而是在小规模的范围内遗存了下来。笔者称之为法律错误的现代意义。
  所谓法律错误的现代意义,就是指任何人不得以错误为理由妨碍法律秩序的实现。在这个意义上说,非债清偿的案件不属于现代意义上的法律错误,因为即便允许行为人撤销清偿的行为,也不妨碍法律秩序的实现。例如,借款人不知道限制利息的法律而错误地返还了超额的利息,倘若以法律错误为由不允许借款人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反而与法律所欲达到的秩序相背驰。这也是《奥地利民法典》在第2条规定“自本法公布起,任何人不得以不知道法律为由而免责”之后特意在第1431条规定“即便是基于法律错误,非债清偿亦可请求返还”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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