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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法上的法律错误溯源/班天可(16)
  与此相反,法律效果错误的类型则符合现代意义的法律错误,因为法律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之上附加的法律效果是法律秩序的体现,因而带有某种“正确性”,不能由当事人随意去除。[48]例如,贷款人不知道法律规定超过一定利率的利息无效,他能否以错误为由撤销借款合同?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必须斟酌法律错误的特殊性,尤其是被误解的法律(如利息限制法)的强行性程度,如果贸然地允许表意人撤销借款合同,可能会间接地违背惩罚高利贷、救济借款人的立法宗旨。然而,德国民法在第119条的立法时忽略了法律效果错误的部分,将法律错误的概念完全逐出了意思表示错误的评价体系。之后,遇到法律效果错误的问题时,不得不采用一分为二—即将法律效果错误一部分塞进内容错误,一部分塞进动机错误—的解释手段来敷衍。Schermaier评价说,这样做除了转移视线没有解决任何问题。[49]最坦率的解决方式是直面立法的疏漏,承认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区分仅在小规模范围内—即法律效果错误的问题上—仍有意义。
  (四)对我国判决的评释—代小结
  在梳理了“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的来龙去脉之后,反观引言中的我国判决,不难看出这是典型的非债清偿型的案件。案件中,张某对王某并不负有侵权行为之债,却缔结了旨在给付的补偿协议。这种案件在罗马法上不是《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有关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适用范围;即便在“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的法谚形成之后,非债清偿型的案件也是最先被反思的;现代民法中,法律和错误的区别仅在法律效果错误的类型中有意义,而本案则不属之。因此,以“事实错误和法律错误的传统区分”为由判决补偿协议不可撤销,并求诸罗马法的做法,从法史学的角度看十分不妥。
  此外,本案的争点除了法律错误,还包括补偿协议的定性,两者密切相关。从案情看,张某签订补偿协议的动因,一是为了报答,二是出于误解。如果着重于前者,将补偿协议定性为赠与合同,本不会牵扯法律错误的问题。然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86条,补偿协议即使是书面签订的,赠与人对未履行的部分也有任意撤销权,可以拒绝履行。为了规避该条的适用,法官对“赠与”作了限缩解释,否定了本案补偿协议的无偿性。[50]这样,赠与的问题不得不在错误的框架下解决。这样的文脉之下,法官援用了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传统区分,否定了张某的请求。从整体上看,本案的法官为了解决《合同法》第186条的立法残留问题,给出了一个和本案的案型全然不相符的正当化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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