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上的法律错误溯源/班天可(17)
五、结语
罗马法中,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区分主要适用于对刑责、时效取得和期间的错误,而不适用于物的权属错误和非债清偿的案件。即便在区分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领域,法律错误也并非一概不救济,至于救济标准,各家众说纷纭。但是在法典编纂时,针对个案的结论被抽离于案件之外,成为抽象的命题,堆砌在《学说汇纂》第22卷第6章中。在这些失真的法学家意见之中,后来的注释学派有意无意地选择了保罗的意见作为理论基点,最终发展出适用于全法域的法谚: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不过,该法谚早在19世纪末就丧失了支配地位。如今,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的区分在刑法中还在继续,关于时效和期间的法律错误的功能已为个别的规则所取代,意思表示领域的法律错误仅在法律效果错误的类型尚有意义。总之,“不得以对法律的无知为抗辩”的谚语上不能代表罗马法,下不能代表近代民法,作为中世纪的产物它本不应该大张旗鼓地出现在21世纪的法律中,更何况是在一个和“法律的无知有害”最不匹配的案件中。
注释:
[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北京民事审判疑难案件案例与问题解析》(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5 -429页。凡研究意思表示的法律错误,无论是赞成还是批判,都绕不开这个判决,如张露:《试论民事法律认识错误》,载《人口•社会•法制研究》2010年卷。
[2]胡建勇:《意思表示“错误”之范围分析》,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6月27日C03版。
[3]参见隋彭生:《合同法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7页;李永军:《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11、512页。
[4]参见胡吕银:《民事错误制度若干问题探讨》,载《扬州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95页。
[5]参见胡吕银:《民事错误制度若干问题探讨》,载《扬州大学学报》2002年第4期。不过,胡吕银副教授似乎没有注意到,“一分为二”的处理方式在德国法中只针对“法律效果错误” (Rechtsfeirrtum)这种特殊类型,而不能用以概括德国民法对整个“法律错误”(Rechtsirrtum)的态度。
[6]罗马法学者周枏明确表示,罗马法中,法律错误“原则上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因为每个人都有知晓法律的义务,不知法律乃不知者的过失。”(周枏;《罗马法原论》,商务印书馆2009年版,第637页)。胡建勇法官的评释中有关罗马法的论述,明显引用了周枏的著述。这些论断究竟出自罗马法原典的何处,或者是否真的出自原典,由于周枏的著述中未标记出处,一切不得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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