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院附设调解保密制度简介/陶南颖(3)
1.沟通必须秘密进行。
威格摩尔曾指出:“保密中断,特权亦随之中断。”调解参与人之间只有明确了解其沟通是绝对保密的,该信息才会受到保密特权的保护。具体来说,这种明确的了解首先来自于当事人对保密表示出期待,其次是没有明确表示放弃使用保密特权,最后需有证据证明沟通是保密的。
2. 保密性对保持当事人之间充分而令人满意的关系至关重要。
这一标准旨在说明保密是否在调解过程中处于关键地位。大多数情况下,当事人更倾向于在私密、自由的环境下吐露内心的真正想法,坦诚的交流对调解协议的达成具有决定性的作用。但并不排除有些涉及第三人或公共利益的调解被法律强制规定公开调解,此时,保密在其中就不大重要。另外,出于对当事人意思的尊重,如果当事人请求或同意公开调解,此时披露的信息也因此可以在后续程序中出现。
3. 保密所保护的关系被共同体认为重要且应长期培养的。
这一标准的关键是如何认定共同体,不同的纠纷关系涉及的是不同的共同体,范围也各有大小。一般涉及夫妻关系、儿童抚养、消费者权益的纠纷,其所隐含的社会关系普遍被认为是重要且长期,但对于一些专业领域的纠纷,对其社会关系的认定要复杂得多。如涉及学术研究伦理的纠纷中,所需考虑的共同体包括:以调解参与人为成员的学术共同体(如参与人所属的科研机构)、整个学术圈、更广范围的社会共同体(如该学术研究的潜在受益群)。
4. 信息公开对社会关系造成的损害大于诉讼妥善解决获得的利益。
该条是威格摩尔平衡原则的核心,通常认为,在满足以上三个标准以后,第四个平衡标准就是决定性因素。在对两个冲突价值的衡量中,法官一般会这样平衡:如果违反保密性,对社会关系会造成何种负面影响;如果不开示受到保密特权保护的信息,对庭审有何不利影响。这通常需要法官对个案情形进行分析,提炼出蕴含的公共利益,根据经验和理论再进行细致比对,因而主观性也较大。
(三)证人作证特权
除法律规定外,法庭通常也可以对调解参与人(主要是调解人)是否出庭接受质证进行裁量。由于调解人的特殊地位,其掌握的调解信息最为全面,若出庭作证,将大大助益法官发现案件事实。但是,调解人与普通证人有所区别,其在肩负帮助法庭了解案件事实的责任的同时,也负有保证中立性的职业义务以及兑现保密承诺的伦理义务。相对来说,调解人对信息的披露更具有杀伤力:如果调解人在后续程序中就调解程序和信息作证,不仅令纠纷的当事人蒙受损失,社会公众也会产生强烈的不信任感进而不愿选择调解作为纠纷解决方式。因此,法庭在裁量调解人是否可以免除作证义务时须进行慎重的价值衡量:是以失去某些重要的社会关系为代价强令证人公开这些信息以求得案件的迅速处理重要,还是不公开这些信息以维护既存的、稳定的社会关系及促进争议的非诉解决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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