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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院附设调解保密制度简介/陶南颖(4)


(四)调解保密的例外情形

除以上的普遍性实践外,各州的法官也通过判例创制了许多调解保密的例外情形,这极大地完善了调解保密制度。笔者在此仅介绍几个代表性案件。


1.佛罗里达州某人Doe 诉佛兰契斯(Francis)案

本案法官创设的例外是法院附设调解中的“恶意”(Bad Faith)行为不受保密特权的约束。该案被告约瑟夫·佛兰契斯(Joseph Francis)因涉嫌利用未成年少女拍摄色情录像而被民事起诉,法庭要求当事人进行诉前调解。佛兰契斯在调解中的态度很恶劣:他迟到4个多小时,光脚,穿着休闲短裤并反戴棒球帽;原告律师陈述时他将脚翘在桌子上背对着他们,反复回答“别他妈的指望得到一分钱”,结束时还扬言要毁了律师和他们的顾客。原告律师据此向法庭要求披露被告在调解时的所为,以禁止其滥用司法程序。主审法官认为,“善意”合作对调解作为有效、合作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十分必要的,为保护其他参与者不受恶意行为的伤害,调解当事人应注意行为的适当性,提高调解效率。他随后对此情形进行听审,并裁定被告因行为不当被强制监禁。

近几年,关于调解过程中的“善意参与”是否明智、可行及必要性的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颇多。“善意参与”要求参与人(主要是调解人)向法院披露和评价调解中参与人的行为。这曾被认为是破坏了调解的核心价值——当事人自治、保密性和调解人中立。再加上“善意参与”的标准本身是模糊的,对恶意行为的调查通常是一个纯主观的评估过程,它不适当地限制了当事人在争议解决中的自治性。但本案是一个极端的例子,被告的行为明显具有恶意破坏调解目的,并且这种披露也没有受到法律的明确禁止。


2. 加利福尼亚州罗哈斯(Rojas)诉洛杉矶高等法院(Los Angeles County Superior Court)案

该案中,法院援引《加利福尼亚州证据法》第1119、1120条的规定,认为保密不适用于调解前就存在的原始数据或非衍生证据性材料。本案的原告——以罗哈斯为代表的200名伯灵顿(Burlington)综合大楼的住户起诉大楼存在建筑瑕疵,其产生的霉变已导致多名儿童罹患呼吸道疾病。而诉求的关键性证据——反映大楼建筑状况的数据报告却已被所有人Coffin公司(也是本案被告)以调解信息保密来进行掩盖。原来,早在4个月前,Coffin公司已与开发商就大楼的渗水和建筑缺陷问题达成法庭附设调解协议。该建筑缺陷可能会威胁住户的健康安全,双方意识到若被住户所知,双方的利益均会受到损害,他们在协议中明确规定调解中涉及的瑕疵报告、维修报告和涉及建筑状况的照片等一切信息都应保密。二审推翻一审“材料受到保密特权保护”的判决,上诉法院裁定调解保密特权不适用于事实材料,而只为汇编过的资料提供有限制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开示的证据材料有:照片、录像、实验样本、试验报告(如孢子和菌落)以及从该建筑物上取走的能证明建筑状况的所有实物证据(如干墙、水管、构件等);描述建筑物的书面文件,包括实地检测中所作的观察记录和证人访谈;证明专家咨询意见的书面记录。上诉法庭认为这些材料是调解赖以进行的事实依据,而不是以调解为目的生成的加工品或工作成果,即使它们在调解中使用过或出示过,也不受保密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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