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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我国公民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宪法保障/宋小卫(5)
  仔细研读彭真的修宪报告,可以看出,宪法之所以在其总纲中明示国家促进大众传播事业发展之责任,最主要的考虑,是因为新闻、出版等大众传播事业对于丰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具有明显的重要性。
  所以,宪法第22条有关国家发展大众传播事业的规定,意味着制宪者从确认责任主体的角度,为满足公民对大众传播资源的需要,创制了最具权威性的法律渊源与保障。
  值得注意的是,宪法第22条第1款不仅将发展各项文化事业做为国家的一项根本任务予以明文规定,而且着意强调了国家发展的文化事业应该是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化事业。以当代中国执政党对社会主义本质的理论认识来体认该条款强调的“两为服务”,其中的为人民服务,应当解读为要首先考虑和实现最大多数人民群众的精神文化利益,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不同层次的、多方面的精神文化需要。具体到大众传播业,就是要充分满足人民群众日益丰富的媒介消费需要。而为社会主义服务,就是要保证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主导地位,符合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对国家的社会主义建设发挥积极的促进作用。具体到大众传播业,就是要在充分满足广大社会成员媒介消费需要的同时,努力做到以科学的理论武装人,以正确的舆论引导人,以高尚的精神塑造人,以优秀的作品鼓舞人;坚持并善于通过各种大众媒介传播和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促进国民素质的提高,从而最终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这一社会主义新社会的本质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宪法第22条中规定的“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主要是对我国大众传播事业宗旨和政治方向的根本要求,而不是对大众传播资源享用者的身份要求和资格限制。事实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都有权利依法成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大众传播资源的享用者。
  
注释:
* 本文所称的享用大众传播资源,泛指获取和享用大众媒体的精神产品或传播服务,它既包括受众对大众传播产品的视听阅读,也包括人们在电视台或电台点播节目、拨打媒体开办的热线电话、在媒体上刊登个人广告等活动。读报、看电视、听广播是在享用和消费媒体提供的精神产品;点播节目、拨打热线、刊登个人广告则是在享用和消费媒体提供的传播服务。
(1)例如,许多省、市人大通过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驾驶车辆时不得收看电视或戴耳机收听广播。参见《鞍山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4年)第18条,《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5年)第36条、第55条,《吉林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1997年)第35条,《天津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1999年)第17条,《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2000年)第9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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