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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我国公民享用大众传播资源的宪法保障/宋小卫(8)
  由中国科学院系统研究所、国家统计局农村调查总队、央视市场调查股份有限公司等机构共同完成的“2002年全国电视观众抽样调查”结果表明,调查对象中“经常”和“几乎每天”接触传媒的情况依次为:电视(95.8%)、报纸(28.1%)、杂志(18.7%)、广播(13%)、互联网(2.8%)。 观众收看较多的前十类电视节目依次为天气预报、国内新闻、电视剧、国际新闻、电影、大型直播类节目、综合文艺类节目、新闻评论类节目、法制类节目和歌舞音乐类节目。(参见2003年1月3日《经济日报》的报道:“三家权威调查机构历时一年的调查显示出——电视观众喜欢看什么”)至于公民利用大众媒体传递信息的基本情况,笔者尚未见到国内有大型统计调查提供的数据和分析。仅以个人的观察而言,有偿或无偿利用大众媒体发布信息、发表作品的人数总的趋向是逐渐增多而不是减少。
(8)见《儿童权利公约》第十三条的规定,其内容为:1.儿童应有自由发表言论的权利;此项
权利应包括通过口头、书面或印刷、艺术形式或儿童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信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2.此项权利的行使可受某些限制约束,但这些限制仅限于法律所规定并为以下目的所必需:(a)尊重他人的权利和名誉;或(b)保护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9)《儿童权利公约》1989年11月20日订于纽约,于1990年9月2日生效。我国政府代表于1990年8月29日签署该公约。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国加入该公约,同时声明:将在符合我国宪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计划生育的规定的前提下,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履行该公约第六条所规定的义务。《儿童权利公约》自1992年4月2日起对我国生效。
(10)引文中的着重号为笔者所加。原文载于孙琬钟等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释义全书》(第1卷),中国言实出版社1996年,第16-24页。
(本文原载于《北京理工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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