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附条件不起诉之适用问题/郭建龙(8)
刑事诉讼规则第499条规定,考察期满后,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刑事诉讼规则第500条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察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人民检察院应该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一)实施新的犯罪;(二)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三)违法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四)违反考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的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的管理规定。”可见,附条件不起诉最终决定是起诉还是不起诉,一方面取决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是否存在其他需要追诉的犯罪或者犯新罪。另一方面,取决于所附条件是否完成。第一种情况下,不容易产生争议。本文中,重点就第二种情形进行探讨,即所附条件的完成情况对被附条件不起诉最终决定的影响。
实践中,没有出现刑事诉讼法第273条规定、刑事诉讼规则第500条规定的情形。经考察,所附条件已经完成的,承办人应该提出不起诉决定的意见,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委会同意后,做出不起诉决定,这一点毋庸置疑。但是,对于那些没有完成所附条件的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是否都要一概作出起诉决定呢?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未完成条件的原因很多,应该对条件未完成的原因进行调查后再认定。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考虑:
1.看是否因为主观原因未完成所附条件。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主观意愿是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能否取得预期效果的主要原因之一。因此,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的主观因素是我们必须要慎重分析的问题。一是如果附条件不起诉人主观上愿意履行承诺义务,而由于客观原因上没有履行承诺义务的,要慎重考虑是否起诉。以赔偿被害人、争取谅解为主要义务的案件中,如果赔偿义务没有完成,因为涉及被害人利益,存在信访风险。所以,一般要征求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如果未履行是因为被害人要求过高、或者感情上无法谅解或被附条件不起诉人确实是家庭困难而无法完全履行的,但是附条件不起诉人已经尽力履行,也应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不仅有赔偿义务,还有其他主要义务的案件中,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已经履行了其他主要义务,因为经济困难无法履行赔偿义务的,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二是如果未能完全履行赔偿义务是因为犯罪嫌疑人主观上不愿意履行或者有履行条件客观上不履行或客观上没有履行的可能的,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起公诉。已过的考察期不能用来折抵刑期。但是,由于被附条件不起诉人都是未成年人,如果所附条件为给付义务,被附条件不起诉人主观上不想履行义务,但是客观上履行了义务,比如其家属代为履行赔偿义务,在被害人谅解的情况下,也可以视为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如果是承诺义务,比如赔礼道歉、社区服务等,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家属代其履行不能视为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履行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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