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骚扰是什么?/张绍明(6)
(四)、它为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
人格权损害主要表现为精神损害,人格尊严权更是如此。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理论,要想获得损害赔偿,先得拿出受到损害的证据。物质损害的证据相对而言比较容易找到,损害大小也容易确定。精神损害的程度如何证明呢?法院一般要看病历、医院收费单,如果受害者没有去医院,即便她终日泪流满面,即便她因别人的骚扰弄得家人误会夫妻反目,也可能因为拿不出损害证据无法得到赔偿,对那些遭受他人几年甚至十几年骚扰的受害人而言,她们可能终日甚至终生都生活在恐怖的阴影之中,会因性骚扰而背上恶名蒙受一生的不白之冤,这种痛苦和伤害难道是几张病历几张收费单所能证明了的?确立性骚扰是侵犯人格尊严权,就为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提供了法律依据。根据骚扰人实施骚扰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次数、持续时间长短等,结合给受害人造成伤害的程度,法院就能判令骚扰人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而不是根据受害人提供的身体受损害的证据才判定其获得赔偿。
(五)、有利于应对性骚扰案件中出现的取证难
取证难是目前性骚扰案件在诉讼过程中面临的最大难题。鉴于性骚扰行为具有隐蔽性、突发性的特点,一些人认为要取得性骚扰的证据几乎不可能,对性骚扰案件应看作特殊民事侵权,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从侵犯人格权角度看,要别人证明自己侵犯了他人的人格尊严权,在法理上也说不过去。但受害人的确面临着举证不能的窘境,解决这一问题采用举证责任转移比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更为妥当。
现有案例中西安首例性骚扰案最为典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她曾在领导的办公室大声叱喝过领导的性骚扰行为,外面也有人清楚地听到了这些话语,但法院认为证人没有进门,不能认定领导办公室里的人就是领导。领导办公室的门紧锁,员工能破门而入吗?如果法律针对性骚扰侵权的特点,采用证据转移规则,领导应证明当天那个时刻他绝对不在办公室,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欲了解本人的详细观点,请参阅本人所著〈〈反击性骚扰〉〉一书,该书已由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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