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浅议对已故作者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制度/李晓月(4)

  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能够起到充分保护已故作者对作品的人身权。当前的立法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已故作者作品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主体,不够具体明确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是不能被继承的,作者死亡后,继承人和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所取得的只是对该作品进行保护的权利。我国《著作权法》在对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制度设计上,是将其作为两个相对独立的权利种类而单列开来的。有学者已经认为“作品完整权同修改权有密切联系”[2]。有的学者认为:“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实际上是一项权利的两个方面,从正面讲,作者有权修改自己的作品;从反面讲,作者有权禁止他人修改、增删或歪曲自己的作品。”[3]“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修改权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没有太大的区别”。[4]笔者对此观点较为认同。

  作品的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该权利只能由作者本人或者取得作者授权后才能行使。作者死亡后,所有的权利保护人没有权利允许任何人对作品行使修改权,只有保护的责任,从而导致在作者死亡后,任何对已故作者的作品的修改都是违法的,是侵害已故作者的人身权的行为。

  但是如何保护已故作者著作修改权,法律上没有明确,造成在现实中无法具体执行。在权利保护主体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可见,我国在对已故作者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方面,主要有著作权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来行使保护权,政府保护是补充性保护。有些作品年代久远,其著作权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主体身份很难界定,一种情况是:该作品的著作权有没有继承人;另一种情况是:谁是该作品著作权的继承人。在权利人没有确定的情况下,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则无权对已故作者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保护,从而导致没有权利人能够行使保护权。

  2、保护机构设置不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为了保护已故作者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侵害,在已故作者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由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使保护权。


总共6页     [1]   [2]   [3]   4   [5]   [6]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