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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电子证据若干问题的研究/黄明丽(4)

最佳证据规则是关于文字材料能否被采纳为证据的一般性规定。它认为只有文字材料的原件才能作为证明该文字材料之内容的证据被采纳。那么何为原件?是电子数据、计算机打印输出文件还是电子数据输入来源的“原稿”?电子数据可分为两类:一部分如电子数据交换是计算机依程序自动生成的,或者电子数据是由录入人员或作者在没有底稿的情况下直接键入的,此时的电子数据显然就是“原件”,但这种原件的特殊存在形式决定了其内容不可能被法庭直接认识或了解,其必不可少地要以打印输出的方式供人认读,但后者严格来说而只能算是电子数据的复制件或抄本,是代替不可见的电子数据出现在人们眼前供人认知的“转化物”而非信息的原始附着形式,这显然不符合法律对“原件”的要求。在另外一些情况下,电子数据可能是录入人员按底稿键入的,此时的电子数据只能算是副本,而在底稿不存在时,作为副本的电子数据即使没有由输出设备转换成可阅读形式,显然也无法满足法律对“原件”的要求。

(二)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是判断电子证据可采性的标准

我国没有制定证据法,从体现于刑事、民事及行政诉讼法中的有关证据的规定来看,我国的证据制度类似于开列清单式的,而电子证据不在这三部诉讼法规定的任何一份证据清单之列,严格地说是不能作为证据的。基于实践中越来越多的纷争、案件涉及到电子证据的地位问题,我们认为,电子证据的存在有其客观性与现实性,而且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是证据法在网络时代的新发展,认为电子证据完全不可采是不现实的。一般来说,证据的作用就是证明案件事实,协助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只要电子数据具备证据的三要素,即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案件的关联性,就能成为证据。所以客观性、合法性以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是判断电子证据是否可采的标准。当然,作为电子证据是否可采的一般标准,三者所处的地位也不尽相同。

1.客观性标准

所谓客观性,是指一切证据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情况,是不以人们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7]。证据的客观性是其存在形式和内容的两个方面的统一,因此,电子证据的客观性就要从其存在形式和内容两个方面来分析。如前所述,电子证据是以电磁信号、光等物理形式存在于磁性介质或者光盘上的,尽管这些电磁信号不能被人直接识别,但它同作为载体的磁盘、光盘等一样都是一种客观存在,所以,单从电子证据的存在形式上看,所有的电子证据都是客观的。然而,形式上的客观性不等于内容上的客观性,电子证据在内容上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这种反映可能会有错误和偏差,但必须是以客观事物为基础的,完全虚假或者伪造的证据是不得被采纳的。由于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系统容易受到攻击、篡改且不易发觉,电子证据本身容易遭到修改且不留痕迹,因此内容的客观性对于电子证据来说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对此,我们借鉴国内外的实践经验,提出以下解决电子证据内容的客观性的方式,凡是通过任一种方式检验的,应认定为真实而被许可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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