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电子证据若干问题的研究/黄明丽(5)
(1)诉讼当事人双方认可
这是通过自认(Admission)方式对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提交法庭的电子证据总是对一方有利而对另一方不利,如果其所针对的那一方当事人未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甚至明确表示认可的,该电子证据属于诉讼当事人双方均认可的电子证据,一般应当认定为客观真实,法庭理应采纳。
(2)附有电子签名或附加其他适当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证据
电子数据在如何签署方面同传统书证有很大差异。按照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电子签名或者其他安全保障程序同传统签名至少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功能是一致的:一是表明签署者是谁,二是表明签署者承认、证明或核准了所签署的文件内容。根据第二项结论,对于附有电子签名或者附加其他安全程序保障的电子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推定其为真。
(3)有证据证明计算机系统在关键时刻处于正常状态的电子证据
由计算机系统正常从而推定电子证据内容真实的做法在许多国家的证据法上都是认可的。电子证据是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产物,它的准确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计算机系统的准确性。对于由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电子证据,只要不出现系统错误、软件错误或未经授权的侵入等,其真实性就有了可靠的保障;而对于由计算机存储而形成的电子证据,其真实性除取决于操作人员的指令外,还同计算机系统是否正常不无关联,因此很多情况下计算机系统的状况决定了电子证据的内容是否客观真实。
(4)由“适格”证人或专家证明为真,或者经鉴定未遭修改的电子证据
现代计算机信息技术的一个致命弱点是难以根除遭受黑客(Hacker)和跨客(Cracker)对计算机系统的的攻击和侵入,需要由“适格”专家或证人对有关的电子证据进行鉴定或者作以证明。经“适格”证人或专家证明为真,或者经鉴定未遭修改的电子证据,一般应视为客观、真实。当然,何谓“适格”证人或者“适格”专家,及其证明或鉴定方式、程序等还有待探讨。
2.合法性标准
所谓合法性,是指证据的主体、形式及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8]。具体到电子证据,除了证据的主体和形式要件外,其是否具有合法性,主要在于电子证据的收集、提取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进行。较传统
证据来说,电子证据的合法性特别体现于其生成、存储、传递以及显现、收集等方面,它在运行各环节容易出现对民众言论自由权、隐私权等基本权利的侵犯,所以合法性对电子证据的可采性来说也具有重要意义。对此,一方面要加快电子证据立法,在收集和提取电子证据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另一方面,对于电子证据而言,凡是其生成、取得等环节不合法,且不合法程度足以影响其真实性或者足以影响某一重大权益的,则应考虑对其加以排除。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情形:通过窃录方式取得的电子证据;通过非法搜查、扣押等方式获得的电子证据,情节严重的;在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中,通过非法核证程序得来的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通过非法软件得来的电子证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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