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电子证据若干问题的研究/黄明丽(6)
3.关联性标准
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9](在英美法系国家,这种关联性还需要具备对案件的实质证明作用)。一般来说,关联性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事实问题,电子证据是否具有关联性与传统证据并无特别之处。电子证据要想被法官采纳为证据,就必须以其内容有效解决诸如以下问题:计算机系统内部的数据是否某人以某手段破坏的;某人是否非法进入了其无权进入的计算机系统或擅自使用某计算机系统;是否秘密窃取了计算机内部数据或者篡改、破坏了计算机系统处理的数据信息,从而实现了其非法目的;或者是否有助于法庭识别电子数据交换等电子商务活动中的发送人、收件人、发送时间、地点、发送内容等。总之,在实践中,要想判断电子数据与案件是否有关联,可从以下方面入手:(1)所提出的电子数据欲证明什么事实?(2)该事实是否是案件中的实质性问题?(3)所提出的电子数据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是问题有无实质性的意义?法院在决定是否采用电子数据作为某案的证据时,应从前述三个方面出发,自由衡量其是否具有关联性。
四、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问题
所谓证明力,即证据力,是指证据在证明待证事实上体现其价值大小与强弱的状态或程度。考察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就是指要认定电子证据本身或者电子证据与案件中其他证据一起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证明待证事实[10]。
在我国,传统理论认为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证据同案件事实的客观联系,及其联系的紧密程度。一般地说,同案件事实存在着直接的内在联系的证据,其证明力较大;反之,其证明力就较小。也就是说,根据我国的证据理论,证据的证明力取决于该证据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而电子证据容易被伪造、篡改,而且被伪造、篡改后不留痕迹,再加上电子证据由于人为的原因或环境和技术条件的影响容易出错,且提取电子证据的复杂程度及对其可靠性的查证难度远远高于其他传统证据。所有这些因素导致人们内心对电子证据的不信任,因此,安全性、可靠性是影响电子证据证明力的最大因素。故在很多情况下常常被当作间接证据使用,但并不能据此认为所有电子证据都是间接证据[11],也并非所有电子证据的证明力都很弱。那么,对电子证据来说,其证明力的大小应该如何判断衡量呢?
从各国立法来看,许多国家秉承“自由心证”的传统精神,对如何认定电子证据证明力未作出明文规定。法官在认定证据证明力的时候主要借助丰富的经验而非事先的规则。实践中侧面认定电子证据可靠性的方法常见的有三种情况[12]:(1)通过认定某一电子证据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具有可靠性,而推定该电子证据具有可靠性;(2)通过认定某一电子证据是由对其不利的一方当事人保存或提供的,而推定该电子证据具有可靠性;(3)通过某一电子证据系在正常的业务活动中生成并保管的,而推定该电子证据具有可靠性等。几乎世界各国现有的电子证据法都有关于此类推定的大同小异的规定。这种推定的方法也给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启示,即他们可以通过证据协议的方式来事先解决电子证据可靠性认定的标准问题。比如当事人可以约定开展电子商务所使用的系统和技术,约定保存记录的位置和方式或者选择约定参照遵守的一套技术标准等。这样,法官可以通过审核他们是否遵守了这些约定来初步认定有关电子证据的可靠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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