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足额登记下不动产抵押权的确认及责任/翟寅生(2)
纵观西方各国立法,鲜有禁止重复抵押的规定,而是通过多重担保之受偿顺位来予以规范。为矫正上述规定给融资实践带来的不便,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条作了缓和性的规定:抵押财产的价值在抵押权实现时予以确定。因此房管部门在登记时则不应依据“担保财产价值”来限定担保双方登记的债权数额。2008年物权法中删除了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再次表明立法者对超额抵押登记的基本态度。当前抵押登记实务中,也有不少房管部门摒弃该种越俎代庖的刚性要求,而依据当事人的担保合同约定来登记担保债权,这种做法值得借鉴和推广。
在各地不动产登记部门尚未统一登记制度之前,如何审理此类不足额登记抵押的案件,关涉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担保人担保义务不履行的相应责任,因此可谓意义重大。当前不足额登记通常有两种情形:一类是单笔担保债权的数额已经超过登记时抵押财产的价值;另一类是多笔担保债权的数额超出登记时抵押财产的价值,即通常所谓的重复抵押。
第一类情形下,担保合同的核心内容即以特定物的价值为债务人未来不能偿付到期债务的风险提供担保,且担保人的责任仅限定于该特定抵押物的全部价值之上。即使一般抵押与最高额抵押,虽不像“浮动抵押”中抵押物的范围待主债权届满未获清偿时方能确定,但由于物本身即具有价值变动性和不确定性,所以自始确定的抵押物,在双方签订担保合同时、办理登记时和抵押权实现时通常也会出现三种完全不同的市场价值。例如,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的当时,该房屋市值可能为100万元,恰与主债权相当,待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时该处房屋因为国家对楼市的宏观调控又降至80万,但及至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该房屋可能因为楼市回暖而涨价至120万。此时如果仅因为登记的担保债权为80万,便认定债权人仅得就80万元债权优先受偿,无异于损害了债权人的担保合同权利,也变相减轻了抵押人20万元的担保责任。
笔者认为,无论担保债权数额实际登记几何,担保合同双方都必须履行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的约定义务,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此种义务的核心是“办理不动产登记以使抵押权成立”。若抵押人未能办理或未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担保债权数额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即债权人有权依据担保合同要求担保人以该物承担全额的抵押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判令抵押人履行足额登记义务并承担约定的担保责任。由于债权人诉请实现担保物权目的在于变卖、拍卖该担保物,故再行判令登记抵押权亦属叠床架屋,所以法院可以直接判决确定抵押人对该物享有抵押权并就约定债权优先受偿。因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所以自法院判决或裁定生效之日起,抵押权人即对该物享有合法的担保物权,而不必一定通过登记才能成立抵押权。这是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体现,也是物权法定的另一种表现形式。民事案件中的审判权本身即具有矫正错误或不实登记的职能,如在一般的物权确认之诉中,法院通过生效判决即可确定真实权利人的不动产所有权,该不动产所有权自法院判决生效时即告成立,而无须待到登记后方才成立。以此种判决实现担保物权,既不违反“不动产物权登记成立”的基本原则,也回应了抵押人“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抗辩,更维护了担保权人基于担保合同的预期担保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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