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誉、混淆与制止不正当竞争/商家泉(3)
2、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
考虑由著名拍立得 (Polaroid)案所建立之八项参考因素,即商标之力量,商标
之近似性,商品之邻近性(proximity),商标前使用人跨越商品界线(bridge the
product gap)之可能性,确实发生混淆证据,商标后使用人采用其商标时的善意
(good faith),其商品的质量以及买受人之成熟度(sophistication)。
此八项参考因素原本仅适用于不同产品,但该法院于一九八八年Banff,Ltd.V.
Federated Dept.Stores,Inc.一案表示,该等因素亦适用于竞争商品。
3、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院
考虑十项参考因素:商标之近似性,商标之力量(商誉),商品价格及其它显示买受人注意程度之指标,共同使用而未引起确实混淆之期间,被告采用系争商标之意图,确实混淆之证据,交易管道及广告媒体之同一性,消费者因为商品功能类似所设想之商品关系,可使大众期待商标前使用人可能进入后使用人市场之其它因素。
4、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
考虑商标之力量或独特性,商标之近似性,商品及服务之类似性,营业设备之类似性(facilities used in business),广告之类似性,被告之意图及确实发生之混淆。
5、联邦第五巡回上诉法院
其参考因素有:商标之类型(type of mark),设计之类似性,商品之类似性,零售管道与买受人之种类(identity),广告媒体之种类,被告之意图及确实发生之混淆。不过在1986年Oreck Corp.v.u S.Floor Systems一案,该法院叉加上 “潜在买受人注意之程度”
6、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其考虑因素有:原告商标之力量,商品及服务之关联性及商标之近似性,确实混淆之证据,使用之营销管道,买受人可能之注意程度,被告选用系争商标之意图,以及产品种类扩张之可能性。
7、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
认为应参考下列因素:商标外表及含义(appearance and suggestion)之近似性,商品之类似性,共同使用商标之范围及方式,消费者可能之注意程度,原告商标之力量,以及被告有将其产品蒙混为他人产品之意图”。
8、联邦第八巡回上诉法院
其考虑因素有:商标之力量,商标之近似性,商品在竞争上的邻近性,混淆之意图,确实发生之混淆,可合理期待之消费者注意程度。
9、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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