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的几个理论问题/陈瑞华(6)
在这种量刑裁判过程中,公诉方可以提出量刑建议,被害方可以提出量刑意见,辩护律师也可以有针对性地提出本方的量刑意见。为形成量刑辩护的思路,律师可以对公诉方、被害方提出的量刑情节进行审核,也可以通过会见、阅卷、调查等途径发现新的量刑情节,并最终就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提出本方的量刑观点。在庭审中,律师还可以通过举证、质证和辩论论证本方的量刑情节,并运用这些量刑情节来论证某一量刑方案。很显然,这种从量刑情节角度所展开的辩护活动,并不是要推翻公诉方的犯罪指控,而是为了说服法院选择较轻的量刑种类和量刑幅度,使被告人尽可能受到宽大的刑事处罚。对于这类辩护活动,我们可以称之为“量刑辩护”[7]。
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逐步分离的制度下,法院为裁决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问题所进行的法庭审理活动具有了相对独立性。在这种“定罪审理”程序中,假如被告人自愿作出有罪供述,并对公诉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那么,所谓的“定罪审理”程序就将得到大大简化,律师一般不会对被告人构成犯罪的问题提出挑战,而着重从量刑的角度展开辩护。但是,一旦被告人拒绝作出有罪供认,或者对公诉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或者被告人同意由辩护律师挑战公诉方的有罪指控,那么,法院就将举行正式的“定罪审理”活动。这种审理活动所遵循的程序也就是法定的“普通审理程序”。在这种审理程序中,辩护律师为推翻公诉方的有罪指控所进行的辩护活动,通常被称为“无罪辩护”。
从辩护律师所提出的辩护理由来看,无罪辩护可以分为“实体法意义上的无罪辩护”和“证据法意义上的无罪辩护”。前者是律师依据犯罪构成要件论证被告人不构成某一犯罪的辩护活动。后者则属于律师根据司法证明的基本规则论证案件没有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辩护活动。而从辩护的效果来看,无罪辩护又分为“完全的无罪辩护”与“部分的无罪辩护”。前者是指律师对公诉方指控的所有罪名全部予以否定,从而要求法院直接对被告人做出无罪裁判的辩护活动。后者则是律师对公诉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予以否定的辩护活动,可以表现为对公诉方指控的部分罪名的否定,或者对公诉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的否定,或者对公诉方指控的部分被告人犯罪事实的否定。这类辩护尽管没有对公诉方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予以否定,却属于旨在推翻部分指控犯罪事实的辩护活动,因此也属于广义上的“无罪辩护”。
这样,与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相适应,“程序性辩护”、“量刑辩护”逐步从传统的“实体性辩护”中脱颖而出,形成了相对独立的辩护形态。而在程序性审查优先原则的作用下,辩护方就侦查行为的合法性提出的程序异议,不仅启动了程序性裁判活动,而且中止了定罪审理程序,这就使得“程序性辩护”相对于“无罪辩护”而言,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和优先性。[8]与此同时,被告方对无罪辩护的自愿放弃,导致定罪审理程序大大简化,刑事审判基本变成一种单纯的量刑裁判程序,辩护律师所要着力展开的是量刑辩护活动。而在被告方选择无罪辩护的情况下,辩护律师需要在普通审判程序中展开无罪辩护活动,然后在量刑裁判程序中进行量刑辩护。与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交错进行相对应的是,无罪辩护与量刑辩护这时也具有相互交叉的特征,而难以形成那种纯粹的“先无罪辩护、后量刑辩护”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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