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辩护的几个理论问题/陈瑞华(9)
在辩护权的权利来源和权利主体方面,值得反思的还有“会见权”问题。在这一方面,中国法学界和律师界主要关注的都是“辩护律师如何会见在押嫌疑人”的问题。那么,作为一项辩护权利,“会见权”究竟是律师的权利还是在押嫌疑人的权利?如果这一权利仅仅属于律师所独有的“诉讼权利”,那么,辩护律师就要“争取从外围进人羁押场所”,突破侦查部门和看守所的两道审批“门槛”。但是,会见权与其他辩护权利一样,都来源于作为委托人的嫌疑人,也当然应当为嫌疑人所直接享有。假如会见权只是意味着律师主动会见在押嫌疑人的权利,那么,嫌疑人在未决羁押状态下就不能提出“会见辩护律师”的申请,而只能被动地等待律师的会见,消极地接受律师所安排的会面和谈话。但嫌疑人在丧失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一旦遇到亟待解决的法律问题,尤其是需要及时与辩护律师协商的情形,难道他也不能提出会见律师的请求吗?这种单方面强调律师会见需要的“会见权”,岂不是违背了“律师会见制度”设置的本来目的了吗?
很显然,所谓“会见权”,其实是“律师申请会见在押嫌疑人”与“在押嫌疑人要求会见辩护律师”的有机结合。我们过去一直将“会见权”界定为“律师会见在押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这固然是十分必要的,却是非常不完整的。律师作为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帮助者,通过会见在押的委托人,可以了解案情。获悉相关的证据线索,进行充分的防御准备,逐步形成和完善自己的辩护思路,并且说服委托人接受并配合自己的辩护思路,从而达到最佳的保护效果。这些都是律师会见在押委托人所能发挥的诉讼功能。但是,作为身陷囹圄、丧失人身自由的当事人,嫌疑人、被告人一旦委托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就应当拥有要求会见辩护律师的权利。一方面,对于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会见律师的需要,律师有时候并不十分清楚,单靠律师的主动会见经常难以满足委托人的法律服务需求。另一方面,在押的委托人一旦遇到诸如侦查人员违法取证、管教民警纵容同监所人员虐待或者有关部门威胁、利诱嫌疑人、被告人改变诉讼立场(如将拒绝供述改为当庭认罪)等情形,只有获得及时会见辩护律师的机会,才能与律师进行必要的法律咨询,协调诉讼立场,避免做出不明智的观点改变。而对于这些发生在未决羁押场所的情形,律师在“外面”是很难预料到的,也往往无法通过主动的会见来加以解决。
由此看来,无论是阅卷权还是会见权,其实都是为实现辩护权而存在的。嫌疑人、被告人作为辩护权的享有者,既是辩护权的享有者,也当然应当属于辩护权的行使者。作为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代理人,辩护律师可以依据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授权,有效地行使各项辩护权利,这时确保被告人辩护权得以有效行使的制度保障。但是,辩护律师所行使的辩护权利既来自被告人的授权,也不能完全替代被告人本人对各项辩护权利的行使。作为辩护权利的享有者,被告人假如对辩护律师失去了信任,完全可以撤销授权委托,也可以否决辩护律师对某一辩护事项的处置。不仅如此,被告人在信任辩护律师的情况下,既可以完全委托辩护律师代行各项诉讼权利,也当然可以与辩护律师一起,各自独立地行使辩护权。事实上,被告人对阅卷权、会见权的有效行使,既可以对辩护律师的阅卷、会见形成必不可少的补充和保障,又可以发挥难以替代的价值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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