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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撤销诉讼的性质/马立群(5)

  与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大多数情况下,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属于命令与服从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属于一种上下从属关系。一方面代表国家的行政机关通过单方的法律行为与相对人产生关系;另一方面,相对人在对行政行为不服时,只能通过形成诉讼提起救济,从而借助法院形成判决的力量将行政机关违法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摧毁。因此在行政诉讼中,并不存在“形成诉讼法定主义”。[18]。

  但是,在行政诉讼中,除了撤销诉讼以外,是否允许当事人提出其他种类的形成诉讼(即一般形成诉讼,如变更诉讼),在学理界存在争议。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实务及理论界通说认为,一般形成诉讼之提起需要有法律明文规定,亦即公民行使权利的方式应依法律规定,如果依据法律(实体法、程序法或诉讼法)规定,公民应通过形成诉讼的方式行使其权利时,始得提起形成诉讼。否则,在欠缺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由行政法院以形成判决直接创设、变更或消灭行政法上之法律关系,将造成司法积极介人行政,违背权力分立之原则。[19]因此,除撤销诉讼外,是否有其他形成诉讼存在,应取决于法律明文规定,即仅在行政撤销诉讼以外的领域,适用形成诉讼法定主义原则。

  (二)行政撤销诉讼中的权利主张

  1.诉讼标的

  行政诉讼标的,作为法院审理和判决的对象,是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出的权利主张或者原告向法院提出的具体裁判请求。行政撤销诉讼的诉讼标的在学理上有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实体法角度与诉讼法角度两个层面的界定。其中实体法的观点包括违法性说、撤销请求权说、权利主张说;诉讼法的观点包括一分支说、二分支说及三分支说。[20]如果仅从概念分析,行政诉讼标的仅属于诉讼法上的技术性概念,以此来确定审判对象以及客观诉之变更与合并等程序问题。然而,如前所述,无论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都不是以自我存在为目的的,其除了具有自身独立存在的程序价值外,更重要的在于保障实体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得以实现。否则,诉讼的判决将无所依归。

  行政诉讼制度是“有权利必有救济”原则的制度性保障,公民在实体法上的权利以及实体法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件,应为行政诉讼标的之内核。因此,本文趋向于实体法说,认为行政诉讼标的应为原告根据实体法规范,向法院提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主张。行政诉讼标的,应包含“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和“原告的权利主张”两个基本的要素。采用权利主张说的难点在于,如何识别行政相对人及第三人在行政法上享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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