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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撤销诉讼的性质/马立群(6)

  2.权利基础

  行政诉讼作为一种救济制度,是“有权利必有救济”原则的制度性保障。而救济应是指对权利的补救,它是在权利可能或已经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所实施或给予的。[21]原告在行政诉讼中提出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不仅是一种诉讼请求权,同时也涵盖了实体权利主张。

  在行政撤销诉讼中,原告提出的权利主张是否成立是其获得法院胜诉判决的前提,应为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法院应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遵守诉判一致原则。这一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并不存在实质的差异。比较特殊的是,在行政撤销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权利内容较民事诉讼有所不同,其本质源于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与行政法上的权利基础不同。那么,公民在行政法上享有哪些权利?是否可以对其进行体系划分?就目前学界的划分方式而言,主要有具体列举与抽象概括两种方式。例如,姜明安教授将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划分为申请权、参与权、正当程序权、申请复议权、提起行政诉讼权、请求国家赔偿权等十类。[22]周佑勇教授将其概括为行政参与权、行政受益权、行政保护权三类。[23]国内学者就行政法上权利的研究,对充实行政实体法研究,构建行政法律体系无疑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上述分类都是从实体法角度对公民行政法上的权利在静态层面划分,缺乏与行政诉讼制度的有效衔接。

  行政法规范是以“明确行政机关的权力范围”和“公民在行政法上的义务”为核心的规范构造,行政法体系并非是以权利为中心的构造。如何对行政法上的权利进行分类,从而与救济相衔接,是行政法上的一大课题。台湾地区吴庚教授认为,根据权利的作用标准,可以将行政法权利划分为请求权、形成权与支配权三类。[24]这一借鉴民法的分类方法对行政实体法与诉讼法的连接具有重要的意义。在民事诉讼中,在形成权出现以前,学理界通常将请求权与支配权分别与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对应起来,民法上的形成权制度完备之后才出现形成之诉。[25]依此类推,在行政诉讼中,给付诉讼对应当事人实体法上的给付请求权,撤销诉讼对应当事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确认诉讼对应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支配权。在民法上,根据形成权行使的方式,可以将形成权分为非通过诉讼而行使的形成权和通过诉讼而行使的形成权。前者是指权利人仅通过个人的意思表示,在相对人了解或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而在后者中权利人必须要到法院提起诉讼,经过法院的确认才能发生法律变动的法律效果。例如法定撤销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经过法院确认,才能最终使合同撤销,此种形成权是形成权的例外形式。[26]如果说通过诉讼方式行使形成权在民法上属于例外形式的话,在行政法上则属于常态,因为基于行政行为公益性之特征,鲜有法律会赋予公民单方面否决行政行为效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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